(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白士祥与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士祥,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王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白士祥。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8门。负责人:崔忠芳,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凯,该中心副经理。被告:王成。原告白士祥诉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成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白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臧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白士祥诉称:我系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顺配货中心个体业主,2014年6月2日我与被告和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的辽A97**挂车辆承运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将配件219件送至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石化炼油厂中油一建项目部,2014年6月2日装车,并于同年6月8日到云南现场卸货。该协议三方签字。2014年6月2日被告按时到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装车,但直至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才抵达工地现场卸货。2014年6月27日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因该承运的车辆未按约定时间抵达现场卸货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5万元,并由原告承担直接损失即工人工资6520元、往返机票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经定的时间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一、请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1520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不知道谁与他签的。王成与我是挂靠协议,我不承担责任,告我没有太多的必要。打电话的也不是王成、签订合同的也不是王成,王成也不归我管。被告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士祥系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顺配货中心个体业主。被告王成为车牌号辽AG87**、辽A97**挂车车主,该挂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2014年6月,原告白士祥与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合同内容:甲方为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配货站为白士祥。车牌号为辽A97**挂,司机姓名为鲜于哲成,卸货地址为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石化炼油厂中油一建项目部。6月2日由辽阳装货,6月8日到云南现场卸货。运费3088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乙方不许无故耽搁交货时间,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全部负责赔偿。甲方经手人签字为汪义,乙方经手人签字为王亮,配货站签字为陈连君。2014年6月27日,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白士祥出具罚款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6月2日委托你配货站代为运送至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云南石化炼油厂中油一建项目部的配件,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日由辽阳装货,于2014年6月8日运到云南现场卸货。因你方于2014年6月14日中午才实际到达现场卸货,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6月8日)将所承运的配件运送至云南现场,致使我公司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至此,对你处予经济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承担我公司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即工人工资人民币陆仟伍佰贰拾元整、往返机票人民币伍仟元整。望你于近日将上述款项交到本公司。特此通知。2014年7月10日,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白士祥未按约定时间(2014年6月8日)将货物运达指定地点,我公司对其进行违约罚款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贰拾元整,该款己从公司欠白士祥的运费中扣除。目前我公司尚欠白士祥运费肆拾万元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实。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货物运输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或者由于义务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均应依照运输规则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甲方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原告白士祥经营的配货站未能按约定时间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导致对其经济处罚人民币50000元及工人工资6520元,共计56520元为惩罚性质,是从甲方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白士祥的运费中扣除的,该损失并不能客观反应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且原告白士祥在赔偿时,未征求其他责任人的意见,原告白士祥以此为由要求承运人王成及挂靠单位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承担最终的损失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该运输协议书中并无乙方承运单位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公章,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成的挂靠协议己约定双方仅为车辆挂靠关系,负责代办各项事宜,代缴各种规费,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且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亦辩称对该运输协议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白士祥要求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白士祥为处理承运人违约事宜的往返机票5000元,因该运输协议书仅第三条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全部负责赔偿,并没有明确约定乙方承运单位与配货站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且该运输协议中无被告王成本人签名,在原告无法确定司机鲜于哲成、乙方经手人王亮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仅依据车牌号来确定王成及挂靠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士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白士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代理审判员 安 丹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