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律与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律,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贺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孙永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该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波,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贺律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律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律诉称:五福公司投资建设“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论坛国宾馆项目”,对外使用“黄山五福温德姆酒店”名称经营。为了能让酒店早日开业,五福公司特聘请贺律为酒店总经理进行前期筹备工作,并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黄山市屯溪区戴震路黄山市消防指挥中心大楼四楼,每月工资为税后5万元及其他待遇。2014年5月13日,贺律正式入职后,五福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贺律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4年8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后贺律向黄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收案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受理案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五福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及开业前垫付款,现暂算为217953.04元;3.五福公司为原告缴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贺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合同(名称为机密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收入情况;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贺律公积金补贴的请示》,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主体系五福公司,及贺律的公积金待遇情况。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五福公司在开业前,贺律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证据五、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贺律已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在收到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案件,贺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履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六、照片五张,证明贺律的工作地点在屯溪区戴震路消防指挥中心大楼四楼。五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贺律受雇黄山温德姆酒店并出任总经理,试用期为两个月,由于酒店建设方面原因,不能按期开业,无法申办营业执照不能为其缴纳保险,在酒店建设期间暂由五福公司直接聘用贺律,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贺律要求自2014年5月13日起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1月12日,五福公司发函要求贺律来公司报到,超期报到视为旷工,原告旷工达两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11月就已解除。五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7日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证明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同意原告撤回劳动仲裁申请;证据二、酒店管理协议,证明五福公司与温德姆酒店管理集团共同在黄山设立黄山温德姆酒店;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五福公司依照与温德姆酒店管理集团签订的酒店管理协议支付的前期费用;证据四、机密文件,证明贺律系受雇于黄山温德姆酒店;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作为业主方即五福公司向黄山温德姆酒店的雇员贺律支付雇佣报酬;证据六、劳动合同书,证明因黄山温德姆酒店未能按期竣工,尚在建设阶段,故由五福公司直接聘用贺律,原领取的报酬抵作补偿,并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至开业止;证据七、黄山市职工参保情况表,证明五福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为贺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证据八、双方关于公积金的约定,证明没有公积金待遇;证据九、员工手册、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员工学习人事管理制度的签字表,证明五福公司所有员工熟悉员工手册与管理制度;证据十、五福公司的通知函及贺律的回复函,证明贺律擅自旷工,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已按旷工处理,依法解除与贺律的劳动关系。五福公司对贺律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贺律受雇于黄山温德姆酒店;对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筹备中的黄山温德姆酒店投资方的业主为五福公司,五福公司在前期筹备阶段出资一些费用是合理的,不能证明投资方的投资就是与贺律建立了劳动关系。对《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贺律公积金补贴的请示》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王琛系代表五福公司作为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的业主方代表,其权限仅仅是协调作用,没有发放公积金、工资等一系列权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五福公司已对贺律垫付的费用进行补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劳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没有立案的应当提起复议,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恰恰证明贺律系受雇于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国宾馆酒店。本院对贺律提交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以“机密文件”形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贺律工资待遇为税后工资每月5万元,五福公司实际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份;对证据四,有五福公司相关负责人王琛的签字确认,且五福公司未能证明对该费用予以报销,应予确认;对证据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贺律已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员会逾期未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六,对其拟证明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办公室办公地点为屯溪区戴震路消防指挥中心大楼四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贺律对五福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贺律因管辖问题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撤回劳动仲裁申请,是其法定权利,在撤回申请后,已重新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贺律已履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只能证明五福公司委托温德姆酒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是一种委托关系,受委托方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担;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系五福公司支付给温德姆酒店管理公司的费用,与贺律无关;对证据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机密文件中明确记载发件人是经过五福公司授权向贺律发出雇佣函,温德姆酒店管理公司是代理人身份,且机密文件明确贺律的所有薪酬及福利由业主方即五福公司负责支付,同时在雇佣关系终止与解除的约定中已明确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都必须提前二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温德姆酒店管理公司,温德姆酒店管理公司系委托管理方。该机密文件的最后也明确记载“我方同意在上述条款前提下接受雇佣上述人员担任我方黄山五福温德姆酒店总经理一职”该证据证明五福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是劳动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对证据五,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五福公司系用工主体,按照机密文件所记载的报酬标准向贺律支付了部分月份的工资;对证据六,对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双方签订机密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且与被告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也不相符,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被告规避税收,按照机密文件约定,贺律的月收入是税后5万元,贺律的劳动报酬由五福公司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贺律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提供劳动,因此五福公司从2014年7月份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且五福公司仅仅为贺律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并未缴纳;对证据八,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请示系贺律要求五福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贺律的签字是在2014年7月1日,而五福公司的相关人员提出公积金不作考虑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是五福公司单方未同意,该证据也印证了贺律要求公积金的标准;对证据九,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司的管理制度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制订,原告没有看到管理制度制订的相关程序,该制度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五福公司发函的形式不具备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其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贺律的回复中已经表明其在工作地点等待五福公司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五福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几份证据均明确指明用工主体系五福公司,不能证明贺律受雇于温德姆酒店管理公司;对证据六,至2014年8月,五福公司均以税后每月5万元标准向贺律支付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七,内容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五福公司已足额为贺律交纳社会保险;对证据八,因住房公积金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九、证据十,五福公司未能证明其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依该规章制度对贺律作出离职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建中)的投资人黄山五福公司授权黄山温德姆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致函(文件名称为机密文件)贺律,邀请贺律出任黄山温德姆酒店总经理之职,文件载明“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授权我向您发出此雇佣函。在此雇佣期间,业主方将负责支付您所有薪酬及福利,包括依照以下全球奖金条款中列明的需向您支付的奖金。您的所有薪酬及福利将作为酒店用工的成本的一部分,计入业主方酒店分公司的成本费用。”雇佣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为期两年。薪酬为税后5万元或税后每年60万元。雇佣合同到期将自动终止,若任意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在提前给予对方2个月书面通知或向对方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的情况下,该雇佣合同将解除。雇佣函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五福公司在雇佣函落款处声明“我方承认并同意上述条款。我方同意在上述条款前提下接受雇佣上述人员担任我方黄山五福温德姆酒店总经理一职”。贺律于2014年5月12日在前述雇佣函上签字并明确“理解并同意上述雇佣条款及条件”。贺律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负责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工作,五福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其工资5万元至2014年7月份,五福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为贺律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11月。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贺律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7日,因案件管辖问题,经休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准许,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2月3日贺律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该委员会逾期未受理,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聘任贺律为黄山温德姆酒店总经理的“机密文件”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因五福公司系黄山温德姆酒店投资人,且黄山温德姆酒店尚未注册成立,故五福公司辩称贺律系黄山温德姆酒店雇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五福公司虽于2014年7月10日与贺律签订了有关月薪为2000元,其他内容与“机密文件”无异的劳动合同,但五福公司于同年8月25日仍按每月5万元的标准支付贺律7月份的工资,故2014年7月1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五福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贺律连续旷工二日以上,已于2014年11月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未能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规定内容明显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五福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贺律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五福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五福公司应当根据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标准支付贺律劳动报酬,原告要求五福公司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贺律诉请五福公司给付其为公司垫付款项2966.36元,有五福公司负责人王琛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贺律在五福公司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五福公司依法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贺律经济补偿,贺律要求以不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0221元(3407元/月×3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社会保险纠纷前提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贺律要求五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贺律要求五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律与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贺律工资236667元(工资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标准计算);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贺律经济补偿金10221元;四、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贺律垫付款2966.36元;五、驳回原告贺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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