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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施基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施基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基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施基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施基青系其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截止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65,678.28元(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基青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5,678.28元(计算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息人民币57,699.30元并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中银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中银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4、卡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的对帐单送达地址为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等送达地。被告施基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施基青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施基青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基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65,678.28元;二、被告施基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57,699.30元×0.5‰×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0.98元,由被告施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