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周贺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贺辉,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平县。因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贺辉在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委其家中,容留XX强、毛江涛、杜政江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江涛、XX强、杜政江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贺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周贺辉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贺辉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强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倩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