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江苏省涟水县人,务工,住江苏省涟水县。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严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实质性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严某在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明光和天下工地的二楼工人宿舍及走廊上,与被害人孙某、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严某用啤酒瓶戳、划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高某、孙某,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孙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严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孙某陈述,证实其在桐乡市濮院镇明光和天下工地的二楼工人宿舍里因琐事与被告人严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被严某用啤酒瓶打伤的经过以及伤势情况;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严某与其在宿舍里发生口角,高某、孙某叫其与严某出去吵,后高某、孙某与严某发生争执,严某回去后又返回来用啤酒瓶将高某、孙某打伤的经过情况;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至胡某宿舍里,发现严某与孙某、高某在门外走廊上撕扯在一起,后来高某跌跌撞撞走进来扑倒在床上,胸前一块全部是血,于是其拨打了110、120;4、证人沈某、潘某证言,证实其听其他工人所述案发经过情况,并证实为伤者垫付医疗费情况;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孙某以及被告人严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严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严某在家属帮助下已支付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8、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对被告人严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