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1994年在阳春市河朗镇罗阳圩供销社百货商店以30元的价钱向该商店老板黄某某(已死亡)购买到一支上海牌气枪,用于打鸟。后因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该气枪性能不好,被告人刘某某又到该商店以65元的价钱向黄某某购买一支锦江牌气枪,用于打鸟。2014年11月8日,阳春市公安局河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嫌疑,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宅缴获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枪状物上海牌气枪、锦江牌气枪和6小盒共696发子弹状物。上述被扣押送检的两支枪状物和子弹状物,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状物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子弹状物均是4.50MM气枪弹。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枪支、弹药物证照片,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司)鉴(痕)字(2014)28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阳春市公安局河朗派出所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气枪和气枪弹应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上海牌气枪、锦江牌气枪各一支,气枪弹696发均予以没收,交由阳春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