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10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某(已起诉)预谋盗窃,遂来到本市高新区瞪羚路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操动机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厂区,徐某望风,张某某从东侧铁栅栏处翻入厂区,在一材料临时存放点盗窃机架,盗得2箱共20个机架扔出围墙,二人将盗得机架卖给在本市某某八路美寓华庭对面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杜某、吴某(已起诉),获利200余元。2014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日、3月5日二人又先后四次来到本市高新区瞪羚路西电公司厂区,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机架共10箱100个,链接法兰4个。后将盗窃的铝材均卖给杜某、吴某。经鉴定:被盗机架、链接法兰价值共计64568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徐某有前科;认罪态度尚好;赃物尚未被追回,综上,某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三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2014年2月16日盗窃二箱共八个圆形铝制品;未参与2月19日、24日的盗窃行为;在3月1日盗窃了一箱装有长形的铝制品;3月5日偷了链接法兰四个;其虽然在3月7日与张某某一同前往西电公司,但有劝阻张某某不要盗窃的行为。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来到本市高新区瞪羚路西电公司厂区实施盗窃,由徐某望风,由张某某从铁栅栏处翻入厂区搬运,二人从厂区内盗得2箱共20个铝制机架,并于当日凌晨在被告人杜某、吴某夫妇经营的位于本市某某八路美寓华庭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将20个铝制机架出售给吴某并获利。徐某、张某某二人还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日、3月5日,采用同样方法从西电公司盗得铝制机架共10箱100个,铝制链接法兰4个。杜某、吴某于同日凌晨收购徐某、张某某二人出售的铝制品,后将铝制品转售给他人。2014年3月7日,徐某、张某某再至西电公司围栏外欲实施盗窃时,张某某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徐某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民警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将杜某、吴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机架、链接法兰价值共计64568元。破案后,张某某亲属代张某某向西电公司赔偿了15000元,吴某、杜某共向西电公司赔偿了25000元,西电公司向张某某、吴某、杜某出具了从宽处罚的书面材料。2014年5月29日,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西电公司在2014年2月16日、19日、24日和3月1日、5日共丢失了12箱机架、链接法兰4件。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徐某于2014年5月2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于同年6月4日移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3、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杜某、吴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胡某(保安员)的证言证实,西电公司在2014年2月16日早上发现丢失了2箱机架;2月19日早上发现丢失了2箱机架;2月24日丢失2箱机架,链接法兰4件;3月1日丢失4箱机架;3月5日3时50分发现有人盗走了2箱机架。当日,保安在围墙外发现了1箱机架。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2月份一天的凌晨从二男子收购过圆形的铝块,还在3月5日凌晨从其中一名男子处收了1箱完整的铝制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从多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徐某)、11号(张某某)就是来他废品收购站卖铝材的人。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有二名男子向她卖了圆柱形中空的铝块。过了四五天,那二名男子又来卖稍微小一点(长方形中空)铝块。之后过了大概四五天,那二名男子又来卖大一点的铝块,第四次是在3月初的一天凌晨四五点从那二名男子处收了4纸箱铝块。她总共收了圆柱形的铝块大概有二十几个,小一点的铝块,用箱子装的有4箱,还有大约三十几个散的铝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从多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徐某)、2号(张某某)就是来他废品收购站卖铝块的人。8、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徐某去西电开关厂偷东西,由他翻进围栏去偷,徐某看人望风,徐某有时也接他递出来的箱子。偷到东西都卖给了收废品的老板了。在2月份的其中二天凌晨3、4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二天各偷了2箱子长方形的铝片。2月24日凌晨3、4点,偷了4箱长方形的铝片。3月1日凌晨3、4点,偷了4箱长方形铝片。3月5日3时30分许,将2箱铝品从厂区内递出到围墙外面,拿走一箱,将另外一箱丢在那里不要了。3月7日凌晨4点左右,他和徐某去西电开关厂偷东西时,他在西电开关厂围栏边被抓,徐某逃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从多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徐某)就是和他一起去西电开关公司盗窃铝材的人。9、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在铁路公安处的供述:他和张某某一共在西安高新区西电高压开关厂偷了三次铝锭,每次偷4块铝锭,以每公斤10元卖到废品收购站,每次能卖200多元。他记不清三次盗窃的具体时间了,但能肯定是(2014年)3月初的事情。(2)在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和户县看守所的供述:他和徐某去高新区西电高压开关厂偷东西,将偷来的东西卖到红庙村附近的废品收购站,有时是男老板收,有时是女老板收,所得的钱用于上网消费。他们在二月份好像有3次,3月份好像有2次,因为时间太长,他记不清楚。第一次好像是在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4点,偷了二箱铝制品,每箱10个,都是新的。第二次还是2月中旬,也是偷了2箱,第三次还是在2月份,好像是偷了4箱。第四次是在3月初吧,好像是偷了3箱。第五次是在3月5日,他和张某某去偷铝块,张某某翻墙进去偷,他在围墙外望风,张某某抱第2箱时院内有人拿手电乱照,他向张某某打信号,后抱着1箱(长方形的铝片,10个)跑了。3月7日凌晨3时许,他和张某某去西电高压开关厂去盗窃,张某某在围墙外被抓了,他趁机就跑了,那次还没有来得及偷到东西。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从多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张某某)就是和他一起去西电开关厂盗窃铝材的人,辨认出7号(杜某)就是收购他所盗铝材的人;从多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吴某)就是收购他和张某某所盗铝材的人;辨认出位于本市高新区瞪羚路与丈八六路十字处附近的西安西电高压开关厂是他和张某某盗窃铝材的地方,还辨认出位于本市某某八路与丈八六路丁字路口附近的社区便民回收站是他和张某某销售所盗铝材的地方。10、鉴定意见证实,机架价值521元/件,链接法兰价值512元/件,涉案机架和链接法兰价值共计64568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望风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对盗窃次数和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吴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和被告人徐某的庭前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有从犯等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综合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操动机构有限责任公司24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