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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3年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廉××(已科刑)、相××(已科刑)等人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魔方歌厅门前与被害人张×一伙发生冲突后,王×、廉××、相××携带砍刀、菜刀来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平安街一公寓内找张×,因张×不在,三人进入公寓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朱××、褚×,当张×回来后,三人持刀将张×砍伤。经鉴定,张×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双上肢软组织裂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朱××左眼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王×在1921次列车2车厢内被北京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解回牡丹江市。另查,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朱××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朱××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二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害人张×的住院病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张×撤案申请、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褚×、侯×、郭××、王××、张××的证言;被害人张×、朱××的陈述;同案廉××、相××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美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