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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林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萍,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晓萍,��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军,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龙泉市芳野综合区块内*号地块。负责人林伟。被告林伟。原告张晓萍诉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1月26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负责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萍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形成合意,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路与丽龙省道交叉路口的宿舍楼东首顶楼转让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面积约170平方米,总结算按实测面积结算,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如被告无法如期交房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11年8月6日,原告依约交付定金,被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对上述合意内容予以书面确认。交房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无果,且发现被告早已将该房产抵押给他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房产转让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依法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房产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的损失和房屋升值的损失,其中利息的损失按月利率15‰的标准���2011年8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负责人林伟辩称,2011年,被告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其工业用地上建筑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楼,层数六层,后原告和被告负责人林伟说可以再加一层,其中一套出卖给原告,被告负责人林伟确实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2012年8、9月份,龙泉市相关部门出台文件,禁止企业在工业用地上建商品房,因此被告在建工程中途停工,被告和原告商量,原告说等风头过后再建,后来政策出现宽松,原告要求2013年12月底将房子交付给她,被告同意。房子建好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尾款,但原告知道该房子属违规超建,现在市政府有文件说要对这些房子进行拆除,因此原告才不想要。从事实上说,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将房子交付给原告,原告应该支付其余房款,原告不想要房子,不支付房款,明显是其构成违约,应该是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才合理,现原告反而起诉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是敲诈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铁、布、塑料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投资人为被告林伟,企业坐落于龙泉市芳野综合区块内1号地块,企业负责人林伟,与投资人系同一人。2011年,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以建职工宿舍楼的名义在其厂区内建房,部分房屋以商品房的形式分套向社会出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6日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约定将其中顶楼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晓萍,原告张晓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伟的银行账户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向原告张晓萍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写明:“今收到张晓萍购房(房屋坐落龙泉市大沙路与丽龙省道交叉路口‘亿林木制品厂’宿舍楼省道边东首顶楼,���积约170㎡,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余房款在房屋交付时按实测面积结清,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收款人署名林伟并盖有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印章。现原告张晓萍以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无法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晓萍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林伟户籍证明、定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形式上虽为收据,但内容上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收据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坐落于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区内,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伟系该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被告林��在收据上签字是代表企业的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张晓萍和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在其厂区内建房并以商品房的形式向社会出售,但其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其所在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不能作为具有独立物权的单套商品房予以出售,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原告张晓萍要求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但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应返还原告张晓萍10万元定金。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晓萍对讼争房屋所在土地系工业用地的事实亦应知晓,而其仍予购买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故酌情认定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品厂对原告张晓萍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晓萍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付款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原告张晓萍主张的房屋升值损失,因本案讼争房屋属非正常买卖关系,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伟系该企业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财产难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林伟应对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张晓萍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萍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2日定金100000元利息损失的60%,计人民币13907.17元,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损失的60%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林伟对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