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球凤与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球凤,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5号原告陆球凤。委托代理人陈乾坤。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菊平。委托代理人沈贤良。委托代理人赵永。原告陆球凤诉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崇明县人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崇明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球凤及委托代理人陈乾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贤良、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球凤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上海览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览海公司)从事园林工作。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原告查询,发现该公司未给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览海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拒绝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览海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1份;2、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3、单位退工证明1份。被告崇明人保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受理告知单1份;2、答复意见书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答复内容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履行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进览海公司工作。原告通过查询,发现该公司自2011年3月至6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责令览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览海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间内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称被告未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球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球凤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丽平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七)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