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董磊与金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董磊,金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胡董磊。被告:金凯阳。原告胡董磊为与被告金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凯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30835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金凯阳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22633.33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金凯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9日前归还,若逾期,则由被告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交付了97000元款项,剩余3000元款项未交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凯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董磊借款9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633.33元,共计1196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金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