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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7时许,在岗上镇杜村李家旺家街门口,朱某远与张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碎啤酒瓶将朱某远脸部、颈部扎伤。后陈某超从打架现场骑摩托车驮着朱某远、张某旋去诊所途中,被告人张某某又骑摩托车追出一百多米将三人骑的摩托车撞倒,造成陈某超、朱某远、张某旋摔伤。经鉴定,朱某远为轻伤二级,陈某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在岗上镇杜村李家旺家街门口,朱某远与张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碎啤酒瓶将朱某远脸部、颈部扎伤。后陈某超从打架现场骑摩托车驮朱某远、张某旋去诊所途中,被告人张某某又骑摩托车追出一百多米将三人骑的摩托车撞倒,造成陈某超、朱某远、张某旋摔伤。经鉴定,朱某远为轻伤二级,陈某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受害人朱某远、陈某超陈述;3、证人姚某明、张某旋、胡某静、夏某琳、李某旺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5、被告人到案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6、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