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昌诉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昌,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李胜昌,男,1975年12月31日生。被告张江平,男,1987年6月26日生。被告白华军,男,1990年6月3日生。被告可忠勇,男,1974年1月2日生。原告李胜昌因与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昌、被告可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平、白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昌诉称,2014年3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收购娃娃菜,共计菜款18000元。被告出具的订货单中写明了谁违约谁赔付100%,并于当天支付了订金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1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江平、白华军未作答辩。被告可忠勇辩称,其是被告张江平、白华军雇请专门收菜开单的工人,并不是合伙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是事实,但违约情形是指不能随意涨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江平与白华军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江平、白华军与可忠勇系雇佣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向原告收购娃娃菜,共计货款18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向原告出具一张订货单,载明:“农户姓名:李胜昌,单价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违约责任:谁违约谁赔付100%……,订金3000元……”。现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XX娃娃菜订货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胜昌与被告张江平、白华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江平、白华军连带支付货款15000元,有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出具的订货单证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可忠勇系被告张江平、白华军雇请代其二人收菜、开单的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可忠勇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中虽然写明了谁违约谁赔100%,但并未载明具体违约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江平、白华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胜昌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胜昌负担137元,由被告张江平、白华军负担13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