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成玉,朱崇义与XX,王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朱崇义,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成玉,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迅(曾用名王闻讯),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朱崇义、王成玉与被告XX、王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成玉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丁奇,被告XX、王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义、王成玉诉称,朱崇义与王禹门于198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X、王迅系王禹门与前妻所生子女,王成玉系朱崇义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王成玉与王禹门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王禹门于2014年10月12日去世。XX扣留了王禹门及朱崇义的所有证件及物品,并背着朱崇义、王成玉私自到重庆市渝中区社保局领取了王禹门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金45674.91元。朱崇义、王成玉知悉后,多次要求与XX协商处理此事,但XX置若罔闻,故朱崇义、王成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禹门的死亡待遇金45674.91元依法进行平均分割。被告XX辩称,王禹门的死亡待遇金确实已由XX领取,共45674.91元。XX与王迅是王禹门与张文菊的婚生儿子,王禹门与张文菊于1985年11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载明XX由王禹门抚养,王迅由张文菊抚养。但实际上王迅一直跟随王禹门生活。朱崇义与王禹门于1986年10月22日结婚,王成玉是朱崇义与前夫所生子女,后一直跟随朱崇义与王禹门一起生活。同意由四人平均分割死亡待遇金45674.91元,但是XX准备用该费用为王禹门购买墓地,应扣除购买墓地的费用后才分割剩余的款项。此外,办理王禹门后事花费三万多元。被告王迅辩称,王禹门的死亡待遇金应先用于为王禹门购买墓地,剩余部分再由四人平均分割。其他意见同XX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朱崇义与王禹门于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禹门婚前育有XX、王迅两名子女,朱崇义婚前育有王成玉一名子女。后王成玉随朱崇义与王禹门一起生活至其长大成人。2014年10月12日,王禹门因故去世。2014年10月17日,XX前往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领取了王禹门的抚恤金38387.55元、丧葬费2000元、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部分本息5287.36元,合计45674.91元。上述事实,有档案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死亡证明、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预览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恤金系按国家规定应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性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救济方式,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本案中,王成玉在王禹门与朱崇义再婚后一直与王禹门、朱崇义一起生活,王成玉与王禹门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作为王禹门的配偶朱崇义,亲生子女XX、王迅,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成玉均有权享受王禹门的抚恤金,该38387.55元抚恤金应属于四人共有。至于丧葬费2000元,已实际用于王禹门的丧葬事宜,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另王禹门社保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部分本息5287.36元应属于王禹门的遗产,该款项亦应由王禹门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综上,抚恤金38387.55元、社保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部分本息5287.36元,合计43674.91元,XX和王迅的“上述费用应先用于为王禹门购买墓地”的辩称于法无据,故该款项应由朱崇义、王成玉、XX与王迅四人平均分割,因上述款项已由XX实际领取,故XX应分别向朱崇义、王成玉与王迅支付1091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朱崇义10918.73元、原告王成玉10918.73元、被告王迅10918.73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朱崇义负担117元,原告王成玉负担118元,被告XX负担118元,被告王迅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