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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呼玛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南街孙氏物流园区院内,将嘉陵JH150GY-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盗走。同日23时15分,被告人田某某又返回该上述地点,将永久牌越野者型64V两轮电动车(价值400元)盗走,同日23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将型号为Y290S-4型1.1KW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200元)盗走,同时23时45分,被告人田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将型号为Y2090L-2型1.5KW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260元)盗走,次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将型号为Y112M-2型4KW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380元)盗走。上述赃物被其出售总共得款470元均被其挥霍,现赃物已部分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1月14日6时30分,被告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小区淑芹废品收购站,明知被告人田某某出卖的三台电动机、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动车(共价值2740元)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470元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部分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经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证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盗现场图及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行驶证、电瓶车收据、被告人田某某身体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