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绰号“猴儿”,男,198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孔**与吸毒人员冯某共同出资,由吸毒人员张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张某伙同吸毒人员李某购买到一小包冰毒,随后冯某、张某、李某三人在孔**家中,与孔**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吸食毒品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 永 林审判员 吕 秀 丽审判员 高 慧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乃维(实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