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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昌胜与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胜,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陈昌胜。委托代理人:贺小花,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胜诉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胜的委托代理人贺小花、被告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胜诉称:2014年3月26日18时,被告张强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338省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我已经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8时3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338省道滨新路路口,原告陈昌胜未依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被告张强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昌胜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昌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昌胜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5536.66元。2014年12月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诉前委托,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昌胜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陈昌胜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陈昌胜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张强先行垫付给陈昌胜5000元。被告张强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陈昌胜的父亲陈克章出生于1945年9月30日,母亲陈桂英出生于1949年6月21日,陈克章与陈桂英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其父母均居住于新北区临江花苑64幢3号。原告陈昌胜受伤前在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参保个人社会保险,陈昌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强驾驶证复印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陈克章身份证复印件、陈桂英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昌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55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本院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提交村委证明证明其父母均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原告作为子女之一,其务工收入与妹妹共同承担父母抚养义务符合常理,原告与其父母均居住于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其他收入来源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558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11+15)*10%÷2=2648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3022元/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为化工企业,原告主张的实际收入减少标准不超过其受伤时上一年度江苏省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111元(3022元/月*5月),本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路途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昌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558元、误工费1511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969.66元。因被告张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张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969.66元,应由被告张强按事故责任承担30%,计2091元,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扣除后,原告还需向其返还290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本案的司法鉴定系本院诉前委托,相关费用2520元计入诉讼费范畴,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胜各项损失1170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强2909元。三、驳回原告陈昌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885元,由原告陈昌胜负担1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