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执异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重庆冠中鞋业有限公司、吴广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重庆冠中鞋业有限公司,吴广云,胡朝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执异字第102号案外人姚重屹。委托代理人王彦,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晶,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渝路2号。负责人胡斌,行长。被执行人重庆冠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吴广云,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广云,重庆冠中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朝凤,重庆冠中鞋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吴广云之妻。本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璧山支行)申请执行重庆冠中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吴广云、胡朝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姚重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重屹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行璧山支行与冠中公司、吴广云、胡朝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冠中公司所拥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777号的房屋作为工行璧山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拟进行拍卖。案外人姚重屹认为,其诉冠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已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该院也查封上述争议房屋。经该院调查,上述查封房屋系冠中公司唯一财产,故案外人对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分配权;还认为,工行璧山支行申请执行冠中公司、吴广云、胡朝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璧山支行对上述争议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中止对冠中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777号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姚重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受理通知书;3、参与分配函;4、《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6、《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1)抵押第022993号)等。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审查查明,工行璧山支行与冠中公司、吴广云、胡朝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冠中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工行璧山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截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59122.97元,并按照后述方法计付自2013年7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照该笔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吴广云、胡朝凤对前述第一项冠中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工行璧山支行对冠中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777号,房地产权证为2××房地证2009字第09196号、2××房地证2009字第09198号、2××房地证2009字第0919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94765元,减半收取47382.5元,由冠中公司负担,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并支付工行璧山支行。该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工行璧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63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159122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634-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冠中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777号,房地产权证号为2××房地证2009字第09196号、2××房地证2009字第09198号、2××房地证2009字第09199号的房屋。本院认为,本院以(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634-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屋,系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0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确定的执行财产,案外人针对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姚重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重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国贞审 判 员 段 宇代理审判员 余彦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