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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好雅眼镜有限公司与朱磊与新疆百视眼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好雅眼镜有限公司,朱磊,新疆百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好雅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颜湘平,乌鲁木齐市好雅眼镜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好雅眼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新疆百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颜湘平,乌鲁木齐市好雅眼镜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好雅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雅眼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磊、原审被告新疆百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视眼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雅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被上诉人朱磊、原审被告百视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朱磊提供加盖“好雅眼镜公司”公章的通知书为证,好雅眼镜公司对该通知书上“好雅眼镜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作出《退案函》,该函载明:“2014年8月18日,朱磊诉乌鲁木齐市好雅眼镜有限公司一案,因好雅眼镜公司至今不交鉴定费,现将该案退回贵院。”好雅眼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向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的票据,原审法院未予核实即作出判决。在本院二审中,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作出说明,载明:“2014年8月18日贵院委托我所鉴定的朱磊诉乌鲁木齐市好雅眼镜有限公司一案,好雅眼镜公司申请鉴定并交费,因我所工作失误,将另案未交费情况误为本案未交费,于2014年9月2日向贵院作出《退案函》,作出了退案处理,现撤回2014年9月2日我所向贵院出具的《退案函》。”上述通知书上“好雅眼镜公司”公章的鉴定结果对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有实质性影响,而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即作出判决,应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公维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