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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8月29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伟、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昌盛酒店南时,将前方的行人马某、杜某撞倒,至马某、杜某受伤,杜某手机及鲁V×××××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逃逸,被害人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某当晚到寒亭交警主动投案。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酒店南时,将行人马某、杜某受伤,杜某的HTC手机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逃逸,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当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寒亭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永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及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马某的家属杜海燕等及另一被害人杜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9900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各项损失10000元,被害人马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杜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害人马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杜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