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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洪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朱洪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龙,男,生于1988年出生。诉讼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朱洪钢,男,生于1989年1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刘店乡欧坦村*组**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传宣,男,生于1956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朱洪钢之父。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时学宣,被告人朱洪钢及其辩护人朱传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洪钢因自家地里的玉米被开封县杜良乡刘景寨村村民张某驾驶的旋耕机打坏,朱洪钢找到张某、张某某等人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朱洪钢用脚跺张某某的左肩膀,致张某某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洪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洪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洪钢的刑事责任外,并要求被告人朱洪钢赔偿医疗费15232.44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1809元、护理费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出院后至定残期间误工费13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34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340元,伙食补助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94071.8元,并提供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朱洪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做辩解。但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收错玉米引起;事发后积极要求赔偿,但被害人不同意调解;被害人又让人将被告人父亲打伤;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认为应该赔偿,其他请求太高,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上午,开封县杜良乡刘景寨村村民张某某、张某、解某驾驶张某某的旋耕机到刘店乡马庄村北地打玉米杆,张某误将被告人朱洪钢家的玉米打坏。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洪钢因自家地里的玉米被打坏,找到张某、张某某等人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朱洪钢用脚跺张某某的左肩膀,致张某某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洪钢自动投案。被害人张某某伤后,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5232.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洪钢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洪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洪钢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5232.44元,误工费每天67元,27天计1809元;护理费每天67元,27天计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7天计81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7天计810元;必要的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770.44元,被告人朱洪钢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二次住院的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因没有必要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人朱洪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7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庆霞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