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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与济南大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民初字第3464-1号原告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雯,校长。委托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大学,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新,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帮全,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校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管雪娇,女,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该校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济南大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诉称,1990年我校征地筹建时,济南市规划局为我校设计规划的正式大门位于校园南侧,门外即济南市规划道路,其中有我校南北宽10米、东西长约300米的代征路,该规划路直通南辛庄西路(原济微路),该规划路中心以北土地使用权为我校所有,路中心以南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济南大学所有。2007年,我校根据济南市规划局济规管建字(2006)第74号、(2007)第281号文件,修建了南大门及临时传达室,门牌号为南辛庄326号。2002年,被告济南大学无视政府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未经规划允许,擅自在我校南门外城市规划道路与南辛庄西路(原济微路)口相接处修建大门,把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道路和我校的代征道路据为已有,并擅自拆除我校南院填墙原有的挡土墙200米,将我校的南院墙作为自己的北院墙,在我校院墙下挖土修路,使南院墙地基下陷,落差达五米,墙体外倾,每年都有倒塌,加大了我校院墙维修和建设南大门的工程难度和建设成本。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的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对于被告济南大学的违法行为,济南市执法局曾于2007年10月31日向其下达执法意见书,明确指出“经依法调查,被告济南大学在济微路和南外环交叉路口附近的新西大门,在未取得市政规划部门许可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建设,属违章建筑,拟依法责令被告济南大学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恢复原貌。“但被告济南大学对此却置若罔闻,不但未予拆除违章建筑,而且还占用该城市道路加装智能门禁及管理系统,严重妨碍了我校人员及他人的正常通行。我校南门外的城市道路,是我校师生通行的主要通道。当前,被告济南大学不仅没有拆除城市公共道路上的违章西门,还要在该处建设智能门禁管理及收费系统。被告济南大学此举与刚刚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精神相悖,违反国家法律,将给我校师生及相关人员进出造成极大不便,严重影响我校正常工作。为维护我校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大学立即拆除建在青龙山南路上的智能门禁及管理系统并恢复道路通畅。本院认为,经调查,本案所涉道路青龙山南路为济南市规划局所规划的城市支路,并不属于被告济南大学所专用的校园内道路。对于被告济南大学在城市公共道路上建设永久性构筑物行为的管理,属于行政执法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