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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麦围二街左十三巷9号之一楼、清城区凤城街道北门街港田百货3楼平台等地,先后四次共将重5.9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麦某,共得毒资350元;先后三次共将重5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某,共得毒资250元;先后三次共将重1.5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共得毒资150元。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麦围二街左十三巷9号之一楼下,帮助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2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某,从而获得被告人李某某给予的免费毒品氯胺酮。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麦围二街左十三巷9号之一楼下,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麦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内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1.5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麦围二街左十三巷9号之一302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住处起获13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内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15.7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赖某某、麦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贩卖少量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6日止。)三、随案移送手机三台(已坏)、电子称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