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西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1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西平县公安局专探派出所民警陈某、刘某、孙某在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园村委超抓获吸毒人员王某乙时,被告人王某用泥巴、砖头砸孙某和刘某,致使吸毒人员逃走。民警准备开车离开时,王某又用泥块砸警车挡风玻璃,并用木板砸警车,将警车挡风玻璃砸烂,致使民警陈某、孙某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孙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殴打出警的公安干警,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广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倩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