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春梅与张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梅,张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79-81号,组织机构代码68902779-8。负责人强寒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上诉人罗春梅与被上诉人张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罗春梅与被上诉人张帆以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3时10分,张帆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从六院转盘方向往区府方向行驶至南城立交路口掉头时,该车车前左侧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赖玄英接触,造成行人赖玄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玄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赖玄英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另查明,赖玄英系罗春梅与赖顺荣的女儿,赖顺荣于1981年6月26日因病死亡。赖玄英已离婚,无子女。关于医疗费,罗春梅请求赔偿1900元,并提交了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张,证明其支付了赖玄英住院医疗费13900元。庭审中,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但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已支付,其同意罗春梅垫付的1390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11120元(13900元×80%),剩余2780元由张帆赔偿,罗春梅、张帆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春梅请求赔偿224元(7天×32元/天)。庭审中,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罗春梅请求赔偿560元(7天×80元/天)。庭审中,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罗春梅请求赔偿赖玄英的误工费490元(7天×70元/天)。庭审中,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罗春梅请求赔偿15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罗春梅请求赔偿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并提交了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页和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赖玄英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张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该项费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春梅请求赔偿124297.50元(16573元/年×15年÷2人),并提交了户口页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张、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八O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罗春梅系城镇户口,育有两个子女,赖玄英死亡时罗春梅65岁,其每月只有低保金280元,生活困难。庭审中,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项费用,但认为应当扣除罗春梅每月的低保金,即99097.50元[(16573元/年-280元/月×12月)×15年÷2人]。关于丧葬费,罗春梅请求赔偿22249元(44498元/年÷12月×6月)。庭审中,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停尸费,罗春梅请求赔偿16000元,但其当庭陈述该项费用系由张帆承担,只同意此项费用由其承担6000元并在丧葬费中抵扣,剩余10000元由张帆自行承担。庭审中,永诚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张帆同意剩余10000元由其承担,并不在丧葬费中抵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春梅认为赖玄英死亡后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赔偿80000元。庭审中,张帆、永诚保险公司提交了(2014)南法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帆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张帆陈述其垫付的赖玄英住院期间的剩余医疗费系由其垫付,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以上费用中,张帆还垫付了现金20000元。另查明,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此事故系张帆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赖玄英受伤后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赖玄英的生命权,由此给罗春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张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罗春梅请求的医疗费13900元(永诚保险公司承担11120元,张帆承担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49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500元、丧葬费22249元,庭审中,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罗春梅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赖玄英系城镇居民户口,张帆、永诚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死亡赔偿金459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罗春梅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每月280元低保金后赔偿该项费用,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99097.50元[(16573元/年-280元/月×12月)×15年÷2人]。对于罗春梅请求的停尸费,罗春梅、张帆、永诚保险公司均同意由罗春梅承担6000元,张帆自行承担1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罗春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赖玄英死亡后,张帆已经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罗春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张帆垫付了停尸费6000元、现金20000元,共计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春梅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49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500元、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55845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7380.5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4600.50元,由张帆赔偿2780元。由于张帆已垫付26000元,故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应付给罗春梅的费用中直接支付23220元(26000元-2780元)给张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玄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49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500元、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55845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7380.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其中赔偿给原告罗春梅571380.50元,支付给被告张帆23220元。二、驳回罗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被告张帆承担罗春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罗春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扣除低保金,张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张帆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罗春梅虽然生活困难并享受低保金,但罗春梅享受的低保金应视为其收入来源,故在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依法扣除低保金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赖玄英死亡后,张帆已经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罗春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上诉人罗春梅负担,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