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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200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为徐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为徐某某母亲。被告:XXX,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冯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中止审理,扣除审限86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2112.62元;⑵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审理,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5月17日11时20分,牛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徐某某、徐某甲)从河田沿河路往寮厦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乐购红绿灯路口停车等候时,恰遇从汀山高速路口往厚街中心区方向由XXX驾驶的粤LG52**号货车左转弯,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牛某某、徐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徐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2112.62元,由其父母支付完毕。4.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肇事的粤LG5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XXX,大地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其他情况说明:本次事故的死者徐某甲的父母徐某乙、牛某某(下称徐某乙等)及伤者牛某某已就此次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20号、1256号。本院经审理,确认徐某乙等事故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3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41646.5元;确认牛某某事故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048.9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400元。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28日,本院认定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XXX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6.医疗费:2112.62元,由徐某某父母支付完毕。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大地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粤LG52**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伤者牛某某及另案死者徐某甲、伤者徐某某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本案损失所占总额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责),再由大地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不足部分由XXX承担。上述第6项损失2112.6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加上徐某乙等属该赔偿范围的损失936元、牛某某属该赔偿范围的损失11048.97元,共计14097.59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先由大地财险惠州公司赔偿给徐某某2112.62元÷14097.59元×10000元=1498.57元,剩余2112.62元-1498.57元=614.05元,由大地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4.05元×70%=429.84元。综上,大地财险惠州公司共需赔偿给徐某某1498.57元+429.84元=192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28.41元给原告徐某某;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