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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财与李琼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李琼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李财,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卿、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琼仙,女,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大志、刘芳,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财诉被告李琼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胡常明,被告李琼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志、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15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本案诉争房屋(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1988年建盖,至今无产权证)之中第三层共四间归被告所有,房屋第一层、第二层共八间归原告所有,各人股金归各人所有。之后,由于双方同住在一栋房屋中,双方多次发生口角,被告于1997年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并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属的三楼四间房屋并给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补偿给被告20000元,调解内容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1997)西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诉争的房屋随后也交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是被告随后企图反悔,不时提出主张,意图重新分割,并先后分别于2007年、2008年两次提出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7)西法民初字第1855号、(2008)西法民初字第1894号案件进行了审理,两次诉讼被告均进行了撤诉,如今,诉争房屋依旧,只是地址和门牌号变更为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鱼翅路社区江家桥居民小组24号。房屋现破旧不堪,已不适宜城市新发展之需,现已纳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3号片区改造及拆迁范围。房屋无产权证,双方在1996年离婚时分割确定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利及1997年诉讼并房时确定的“管理使用”实际上性质是一致的,不应有实质区别,但是被告却对此进行故意曲解,声称其对诉争房屋的第三层享有权利,并阻挠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拆迁公司依法对原告办理拆迁事宜。原告现为了配合政府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推进,应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和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的要求,同时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鱼翅路社区江家桥居民小组24号房屋第三层共四间为原告所有,该房屋涉及的拆迁补偿及安置事宜全部由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琼仙辩称:1、(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原告在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后可以对涉案房屋使用和管理,但原告没有支付过费用,强行占有使用;2、该房屋已经在(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被告所有,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属于重复确认。原告李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昆西国用(2006)第2062号土地使用证,欲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占地面积为94.40平方米,使用权属于原告一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1996年的调解书是所有权确认,1997年是管理权确认,不能说所有权发生转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诉争房屋第三层共四间的使用权归被告享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1996年的调解书是所有权确认,1997年是管理权确认,不能说所有权发生转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能证明诉争房屋归本案被告所有。三、(1997)西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书、和解协议,欲证实1、本案诉争房屋第三层共四间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并给原告;2、原告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再次确定诉争房屋由被告并给原告,说明房屋的所有权益全部归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1996年的调解书是所有权确认,1997年是管理权确认,不能说所有权发生转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能证明诉争房屋归本案被告所有。四、情况说明、(2007)西法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裁定书、(2008)西法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对诉争房屋进行并房的法律文书已实际履行,诉争房屋至今所有权益归原告享有,被告无权对此提出任何主张。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1996年的调解书是所有权确认,1997年是管理权确认,不能说所有权发生转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五、情况说明,欲证实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因被告多次阻挠,影响了城中村改造工作,请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及安置事项等全部归原告享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没有证明诉争房屋属于本案原告所有。六、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于1997年起诉的时候,其诉讼请求是并房,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益以70000元转让给原告,调解时将70000元确认为20000元。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被告李琼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1997)西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2008)西法民告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09)昆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经(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鱼翅路社区江家桥居民小组24号房屋第三层共四间属于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同住一栋房屋常发生纠纷,为平息纠纷,被告起诉将房屋并给原告管理和使用。但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后经(1997)西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在被告支付20000元后对诉争房屋可以使用和管理。在(1997)西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并未支付任何管理费和使用费,而是强行占用诉争房屋,被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出确认诉争房屋确权之诉,后经(2008)西法民告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09)昆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诉争房屋已由(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有权归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1996年的调解书确认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但是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宅基地,管理权、使用权进行确认就是房屋归原告所有,农村的说法“并”就是转让行为。裁定书没有确认1997年的调解书中让渡的只是使用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恰好证实了本案诉争房屋相关的一切权利在1997年并房诉讼的时候所有权益已经一次性转移给了原告,被告对此无权提出任何主张。通过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涉及诉争房屋,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因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双方提交的(1997)西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且涉及诉争房屋,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第一层、第二层共八间归原告所有,第三层共四间归被告所有。1997年10月2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并房,本院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1997)西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自愿将其所属的三楼四间房屋并给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补偿给被告20000元,自调解书送达生效后15日内付清;在款项付清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1998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要求被告履行(1997)西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并房义务,后双方达成和解。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确认昆明市西山区鱼翅路江家桥村24号(原18号)房屋的第三层共四间属于被告所有。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西法民告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昆明市西山区鱼翅路江家桥村24号(原18号)房屋的第三层共四间进行了分割,并由(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即对被告所主张的房屋归属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昆立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位于鱼翅路江家桥村18号房屋第三层共四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西山区鱼翅路江家桥村24号(原18号)房屋的第三层共四间属于被告所有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2008)西法民告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已经本院作出的(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被告所有。本院之后作出的(1997)西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中只是确认被告自愿将诉争房屋并给原告管理使用,并未涉及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现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1996)西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就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重新达成过新的合意,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鱼翅路社区江家桥居民小组24号房屋第三层共四间为原告所有,该房屋涉及的拆迁补偿及安置事宜全部由原告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原告李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