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用电鱼的工具来到法库县大孤家子镇牛其堡村村北路边小桥河边捕捉林蛙用来食用,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日9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食用电鱼工具在该地点捕捉林蛙时,被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至被查获时,二人已捕获林蛙188只。经沈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送检的188只蛙类为无尾目蛙科林蛙属的东北林蛙,是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蛙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库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林业局沈林发(2011)50号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均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之物证狩猎工具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