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辩护人唐斌,系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赵一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唐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自己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待交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其如实供述,配合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本人患有梅尼埃病,此病因受惊吓后将精神失控。被告人是在他车超车距离较近受惊吓后病发着而失控,有别于酒驾、飚车等交通肇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免费搭乘他人,自己的儿子也死亡,同时也给受害人及其亲属作了积极赔偿,其受害人及其亲属均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家庭十分困难,上有90多岁的祖母及70多岁的父母,均体弱多病需要赡养,还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本人无固定工作,在发生事故后真诚悔罪,在自己儿子当场死亡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通过借钱、贷款及社会捐助等方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同情和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寇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自己的儿子寇甲从绵阳出发,准备回苍溪县,寇甲邀约与自己一同到绵阳考试的同学郑某、李某、王某,由绵阳市出发上成巴高速公路往广元市苍溪县方向行驶。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寇某驾车驶至成巴高速179Km+830m(南充市西充县槐树镇境内)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上道路右侧指示牌金属立柱,致被害人寇甲、郑某当场死亡,李某、王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寇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寇甲、郑某、李某、王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寇甲系车祸后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多部位多器官损伤出血死亡,死者郑某系车祸后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出血死亡。同时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寇某对受害人及其受害人家属作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寇某从轻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某因手机损坏,委托经过的一辆小车驾驶员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待交警到达现场后遂向其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寇某在自己也遭受儿子死亡、自身受伤,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方式积极筹集资金,给受害人及其亲属作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各受害人及其亲属均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素琼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