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1月19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冀T×××××号牌小型轿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张村里时,与公路上的行人李同升相撞,被害人李同升被撞出后与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同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58分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同升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阜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记录、痕迹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及谅解书及被告人安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目无国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但应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从轻处罚幅度;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因该事故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