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12月份被告打工回家,由于夫妻关系不和谐,原、被告再次吵架生气,被逼无奈原告丢下70天的孩子外出打工,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1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韩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本要素,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认定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是否有和好可能进行判断。原告未举出其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昆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