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正云与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云,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郭正云,个体包工。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瑞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南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中河路**号。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正云为与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清、吴南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云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9时46分许,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李阳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从三星路往萧皋西路自北往南方向右转弯通过三星路与萧皋西路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右膝前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63天后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2722.64元(其中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141968.54元,原告支付754.10元)。2014年9月2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两处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李阳系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2722.64元(原告支付754.10元,被告支付141968.54元);2、××赔偿金49281.60元(20534元/年*20年*1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48374元(361天*134元/天);5、护理费10062元(住院63天*134元/天=”8”442元,出院后27天*60元/天=”1”620元);6、交通费400元;7、财物损失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手机损失1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2.90元(女儿郭利雅10年*13915元/年*12%÷2人=”8”349元,父母两人共22年*13915元/年*12%÷4人=”9”183.9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1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1、鉴定费2100元;12、后续治疗费8000元;13、××用品费90元;以上合计289753.14元(原告起诉时误算为288453.14元,应予更正),扣除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1968.54元,尚应赔偿147784.60元。请求判令:一、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李阳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63天及门诊治疗情况及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门诊医疗费754.1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5.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建筑承包商,月收入5000元以上、超过社平工资的事实;6.病情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后需行疤痕松解植皮术,费用至少约需80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90元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手机购买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1200元、手机损失1300元,合计2500元的事实;9.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无异议。驾驶员李阳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对其造成的原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被告公司愿意按照20元/天进行赔偿;3、××用品费90元被告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以具体核实的为准;5、另外几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1968.54元及门诊医疗费4569.50元,共计146538.04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141968.54元以及门诊医疗费4569.50元(其中输血费用1680元),共计146538.04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于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认为:1、医疗费以具体核实的为准;2、误工费根据公安部规定,原告主张的361天误工时间过长,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存在收入减少损失;3、关于××赔偿金,对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对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实际上是同一部位,应该仅为一个伤残,故伤残系数应为10%;4、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5、对交通费没有异议;6、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但对手机损失130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缺,且即使有这部分损失,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告仅认可一处十级伤残,故也仅认可伤残系数按照10%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因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不在交强险内赔偿;9、营养费因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予赔偿;10、××用品费因为没有医嘱证明为必须使用,故不认可;11、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赔偿;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13、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程序有失公正,且该鉴定书内容也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鉴定结论为两个伤残,但该两处伤残是基于同一个受伤部位,故应认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超过8个月;对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鉴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势实际情况作出,该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亦过长,因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仅是承包合同,有无实际履行以及收益多少均无法确定,收入损失也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如其未能提交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则其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为证明其实际工资尚超过该标准,该组证据原告是否提交并不会对其诉请造成影响,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整容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且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该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上述病假证明系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势实际情况出具,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并表示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两被告对车损1200元没有异议,但对手机损失1300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失13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车损1200元予以确认,对其手机损失1300元不予确认;对证据9,两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真实性请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明由所在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盖章确认,能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本能证明原告父母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26日9时46分许,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李阳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从三星路往萧皋西路自北往南方向右转弯通过三星路与萧皋西路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右膝前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63天后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7292.14元,(其中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146538.04元,原告支付754.10元)。2014年9月2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挤压伤、右膝前部挫裂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经医疗后目前瘢痕形成、遗留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累计占下肢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挤压伤、皮肤缺损经植皮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情形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2014年9月11日,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具病情诊断书,证明原告目前增生瘢痕软化不理想,尚不能作松解、植皮术,下次行瘢痕松解、植皮术,住院费用在切口无感染的情况下约需8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父亲郭某出生于1944年8月1日,其母亲戴某出生于1946年8月12日,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李阳系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当天其驾驶本案肇事车辆是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李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正云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李阳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李阳系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实际花费的147292.14元认定;原告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90元;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支持60天,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即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共计362天,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3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为134元/天*361天=”48”37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63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34元/天计算,为8442元;原告出院后27天的护理应系部分护理,其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为121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9657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4928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有父母需要赡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其父母户籍、年龄及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女儿郭利雅10年*13915元/年*12%÷2人=”8”349元+父母两人共计22年*13915元/年*12%÷4人=”9”183.90元,共计17532.9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拐杖费用90元,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目前增生瘢痕软化不理想,尚不能作松解、植皮术,下次行瘢痕松解、植皮术,住院费用在切口无感染的情况下约需8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以实际花费的2100元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061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69417.64元,由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6538.04元,尚需赔偿原告2287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正云经济损失121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正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69417.64元,扣除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6538.04元,尚需赔偿原告22879.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郭正云负担25元,被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