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于2014年12月1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同月1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5年1月1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并于次日以越检公诉刑补诉(2014)100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并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14日晚11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海马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风光大酒店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ml。2014年10月25日凌晨12时3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现代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环城东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mg/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海马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风光大酒店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ml。当晚,被告人周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2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人周某实施上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5日凌晨零时3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现代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环城东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周某该次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mg/ml。当日,被告人周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11月29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周某实施2014年10月25日凌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呼吸式酒精测试报告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2014年7月14日23时18分许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ml;2014年10月25日零时3分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ml。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左右,其和周某等一帮朋友在一起喝过酒,周某大概喝了7、8瓶左右啤酒。到了23时左右,其由周某开车送回家,开到人民路风光大酒店时被抓。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上9时左右,其和周某在一起喝酒,到了11点15分,吃完饭后周驾驶浙D×××××白色现代轿车回家,后在环城东路至人民东路路口被执警交警拦下了。4、现场调查笔录、车辆照片、现场执法录像,证实涉案现场调查、执法情况及车辆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2014年7月14日23时18分实施醉酒驾驶后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10月25日凌晨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资格、车辆型号等信息情况。7、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交通违法信息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2014年10月25日零时10分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同月27日被送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9、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二次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等额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萍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