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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为与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21号。负责人谢新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孟华,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演陂分理处网点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军,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陈新国,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刘湘莲,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陈铁英,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朱传秀,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加隆村六加组。被告蒋佳生,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梅开村井眼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农行)为与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华、曾剑、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行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陈军经其父亲陈新国同意并授权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陈军、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与衡阳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贷款50000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到2015年3月27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利率为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上浮幅度为50%,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对被告陈军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军自助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9%,超期年利率13.5%,被告陈军没有履行按季还息义务。到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86.36元,本息共计52186.36元。请求判令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农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户籍资料证明、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陈军向衡阳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及被告陈新国与刘湘莲是夫妻,与陈军是父子关系及陈国新、刘湘莲承担连带责任并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军、朱传秀、陈铁英、蒋佳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放款日期)内在农行银行衡阳县支行申办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陈军、朱传秀、陈铁英、蒋佳生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放款方式、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借款人陈军、担保人朱传秀、陈铁英、蒋佳生均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帐凭证1份,证明衡阳县农行于2012年3月31日转帐50000元到陈军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上,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3月30日,正常利率9.84%,超期利率14.76%的事实;证据5、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蒋佳生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86.36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英、蒋佳生均无异议,被告朱传秀对联保小组情况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手印是本人按的。其余无异议。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陈铁英辩称,2010年有个叫黑俫子到本人家找本人借户口簿、身份证和合作医疗卡,他说帮本人弟陈新国搞工地要向银行贷款,本人就借给了他,然后要本人到演陂营业所办理贷款,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本人根本没有为其担保。被告朱传秀辩称,2010年8月份左右黑俫子叫本人把户口簿、身份证和合作医疗卡给演陂营业所,别人没有叫本人,本人也没有叫别人,合同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的,手印是本人打的。但实际上2014年再没有担保。被告蒋佳生辩称,当时本人没在家,黑俫子在本人老婆陈凤香手里拿走了本人的身份证,医疗卡不知是谁办的,具体时间本人记不清了,黑俫子约了本人在演陂营业所在合同签字按手印。2014年本人再没有担保。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国与被告刘湘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陈军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陈铁英系姐弟关系,与被告朱传秀系弟嫂关系,与被告蒋佳生系妹夫关系。2010年被告陈新国在广西柳州市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以被告陈铁英的名义向原告衡阳县农行所属的演陂营业所贷款50000元,由被告陈新国、朱传秀、蒋佳生为其担保,被告陈新国在借款期限内按期偿还了该借款本息。2012年3月25日,被告陈军经其父亲陈新国同意并授权向原告重新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陈军、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并与衡阳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贷款50000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到2015年3月27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利率为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上浮幅度为50%,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对被告陈军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军自助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9%,超期年利率13.5%,被告陈军没有履行按季还息义务。到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86.36元,本息共计52186.36元。请求判令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军与原告衡阳县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军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陈军应依约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自愿为被告陈军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陈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陈军追偿。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对担保之事均不持异议,均辩称对2014年循环借款不知情,根据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和《联保小组协议》,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对该借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传秀还辩称只打手印而未签字,这一行为并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成立。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釆纳。被告陈新国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新国与被告刘湘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对该借款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2186.36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正常年利率9%,超期利率13.5%计算,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对被告陈军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陈军、陈新国、刘湘莲、陈铁英、朱传秀、蒋佳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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