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自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3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推拉扭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用力将黄某某顺势往自己身后甩,致使黄某某仰面倒地后脑部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情节没有异议,只是辩称自己不是故意伤害黄某某。辩护人周自力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情节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农村五保老人,属于弱势群体等量刑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妻)回到家中发现房门锁坏了即认为是被告人杨某某故意弄坏家中房门锁从而让其不能外出,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争执过程中,黄某某反复用力甩关堂屋后门,以发泄心中怒气,被告人杨某某上前制止,并与黄某某发生推拉扭扯,黄某某揪住杨某某不放手。被告人杨某某为摆脱黄某某纠缠,先是抓住黄某某的双肩往堂屋中间拖,两次欲甩开黄某某未果后对黄某某说“你松手不,你不松手我就会把你甩开去”。黄某某未予理睬,仍然揪住杨某某不放。被告人杨某某将黄某某用力顺势往自己身后甩,致使黄某某仰面倒地,黄某某倒地后没有起来,杨某某以为黄某某受伤不重故意躺在地上耍赖,任黄某某躺在地上,等杨某某洗完澡后再来查看时,发现黄某某脑部出血,于是喊住在附近的哥哥杨振科及侄子杨锦明来帮忙,欲送黄某某去医院,黄某某已因伤势严重而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系被他人推倒致头枕部接触不规则地面造成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下巨大血肿,脑挫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第91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第18号尸体鉴定意见书;赔偿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所在村的村委会出具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农村五保供养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平时关系较好,此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用力将黄某某往自己身后甩了一下,致使黄某某仰面倒地后头部出血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农村五保老人,属于弱势群体,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因夫妻家庭矛盾纠纷而起,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农村五保老人,属于弱势群体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