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丛贵与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朱丛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辛家庙。法定代表人王必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世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方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丛贵。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启安、有色公司委托代理人校浩,被上诉人朱丛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丛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有色公司承包了机械公司位于阎良区开发区新型工业园区建造的中铁二十局集团高端环保设备暨先进机械装备制造项目的厂房基础建设工程。2013年2月有色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土方劳务等分包给了朱丛贵,至2013年5月份朱丛贵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完成所有工程劳务,有色公司亦验收使用。2013年6月16日朱丛贵与有色公司结算,有色公司欠付朱丛贵工程款806645元,后朱丛贵多次向有色公司索要,有色公司均以机械公司没有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现朱丛贵因承包此次劳务工程,欠付雇佣人员巨额劳务费用,债台高筑,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有色公司、机械公司立即共同清付朱丛贵劳务费工程款8066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有色公司、机械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机械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将其位于阎良区开发新型工业园区建造的中铁二十局集团高端环保设备暨先进机械装备制造项目1#联合厂房DDC桩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色公司,后有色公司与朱丛贵口头约定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土方劳务等分包给朱丛贵,2013年6月16日经朱丛贵与有色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806645元,有色公司为朱丛贵出具了结算单,并在结算单盖有“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联合厂房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朱丛贵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另查,机械公司尚欠有色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朱丛贵所诉请的806645元,具体数额不明,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朱丛贵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口头合同及有色公司、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朱丛贵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6月16日经朱丛贵与有色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806645元,有色公司为朱丛贵出具了结算单,有色公司应在朱丛贵催要后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朱丛贵要求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8066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机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欠付有色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806645元,故对于朱丛贵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8066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丛贵劳务费806645元;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6元,减半收取5933元,由有色公司、机械公司共同负担。因该笔费用朱丛贵已预交,有色公司、机械公司应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朱丛贵。宣判后,机械公司、有色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机械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朱丛贵对其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朱丛贵及有色公司负担。理由是:一、本案是劳务费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款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朱丛贵因与有色公司劳务费纠纷起诉,主张清付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建设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案由是劳务费,判决第一项表述的也是劳务费,朱丛贵与机械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朱丛贵与有色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机械公司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发包合同预算以及工程进度,机械公司已经支付了有色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由于有色公司迟迟不来决算,只是没有最终决算,但目前并不欠其工程款。原审对于这一事实没有查清,片面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朱丛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劳务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机械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有色公司进行结算并全部支付的证据,一审中机械公司承认欠付有色公司的金额超过朱丛贵的请求。故请求驳回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色公司述称,机械公司称有色公司与朱从贵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从一审至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机械公司称已向有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机械公司尚欠有色公司工程款约300万,只是双方未决算而未支付。综上,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上诉人有色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丛贵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朱丛贵承担。理由是:一、朱丛贵虽主张与有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向法院出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口述的“事实”,而该“事实”的真伪性将直接决定朱从贵与有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无合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朱丛贵“口述”的所谓案件“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作出裁决,显属错误。朱丛贵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纠集多人到施工场地滋事,且对有色公司的工程车进行打砸且强行进行施工,有色公司多次报警,但一直未制止该等事件的发生。朱丛贵以该等违法的方式欲与有色公司确立合同关系的目的显然不受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以朱丛贵提交的存在重大瑕疵的《施工结算单》认定有色公司欠付朱丛贵8066**元工程款,显属错误认定。从该结算单的形式要件看,所盖印记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联合厂房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从印章的使用常识可知,该印章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技术资料,对技术之外的其他文件资料不产生加盖技术资料印章的法律效力。故该证据因形式不真实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该证据材料的内容看,同样存在重大疑点,其中“种植土清运的单价为4.85元每立方”,但有色公司承包的种植土清运的单价为5.2元每立方,如将该工程以4.85元的单价转给朱丛贵施工,似乎存在0.35元每立方的差价利润。但实际情况是: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所承担的税金、管理费及措施费等费用已经达到甚至超过10%,有色公司每进行一立方米种植土的施工,所应缴纳的税费最少为0.52元。不可能将其以4.85元的单价转给朱丛贵施工。因此,朱丛贵向一审法院出示的结算单所反映的这一违背常理的瑕疵说明该证据不真实。然而一审法院在该种情况下,依此作出判决,显属错误。四、汤闳斌是项目责任人,结算单并无汤闳斌的签字;在朱丛贵未出示有效证件证明转委托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结算单属于物证,应由原始的资料证明载明的工程量属实;六、结算单上签字人的身份存疑,有色公司未授权给汤闳斌以外的任何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被上诉人朱丛贵辩称,一、一审查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清楚,判决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朱丛贵承包了厂房的基础土方劳务,其已按照口头约定将全部劳务施工完毕,本案诉讼的是最后未结部分的劳务费,之前的劳务费有色公司已经结清,有色公司称双方没有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朱丛贵的施工对方并未否认,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约定的形式。二、对方称朱丛贵闹事不是事实,由于对方强行推坟,村民和有色公司发生了纠纷。三、朱丛贵是与有色公司项目部进行的结算,系项目负责人组织结算,章子也是由项目部盖的,其真实性对方也无异议。此属代表有色公司的行为,结算单应为合法有效。四、对方未提供市场单价,对方提出的单价与双方约定的单价差价不大。由于找平地面存在干扰行为,费用相对高一些,其他项目均是正常价格。故应驳回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机械公司述称,朱丛贵施工是事实,但对于有色公司与朱丛贵之间有无书面合同,具体施工量,印章如何加盖,机械公司不清楚。对有色公司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对于朱丛贵与有色公司,有色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色公司与朱丛贵进行结算的认定属实。另查,朱丛贵提交的2013年6月16日的结算单上结算处为李晖签字,复核处为汤高宗签字,朱丛贵亦在该单据上签字。该单据显示挖掘机桩间土的单价为每立方10元,挖掘机挖沟槽土方单价为每立方3.8元。有色公司认可李晖和汤高宗为公司原雇佣人员。在本院审理期间,有色公司认可朱丛贵进行了施工,对于其所提交结算单上涉及的分项工程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量和单价有异议,认为朱丛贵所主张的结算金额与实际不符。为证明其主张,有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12日李晖签字的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的金额为664303元;二、汤高宗所写的施工日志;三、与张双宁的施工结算单,其上结算处为汤高宗签字,复核处为李宏辉签字,汤闳斌在该结算单上签有“同意支付”字样,该结算单显示机械挖土方的单价为每立方3元;四、张双宁所写收条,收条显示张双宁收到土方款91956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1、有色公司根据施工日志及现场实测数量对朱丛贵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量及价的统计;2、挖掘机挖沟槽土方单价为每立方3元,此系朱丛贵报价,且有色公司亦是以该单价与他人进行结算的;3、朱丛贵对挖掘机桩间土报价为每立方8元;4、朱丛贵完成的挖掘机挖沟槽土方的工程量为30425立方。朱丛贵对于有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方出示的结算单系伪造,因为该结算单上也有李晖的签字,而此单据与朱丛贵持有的单据的金额明显不符。但是该单据可以证明李晖的结算身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日志何时书写,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于证据三、四,朱丛贵的报价是4.5元,张双宁的报价较低低,但是张双宁干了一段时间后赔本就不干了,有色公司找到朱丛贵,经协商就按照3.8元定的价。机械公司对于有色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此外,有色公司与机械公司均认可两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朱丛贵称在一审期间,机械公司当庭承认其欠付有色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超过了806645元,机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朱丛贵遂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查找,但未找到相应记载。本院认为,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朱丛贵与有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朱丛贵提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虽然朱丛贵未能提交书面合同,但有色公司当庭认可朱丛贵进行了施工,故应当认定朱丛贵与有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朱丛贵提交的结算单上有有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晖和汤高宗的签字,并加盖有有色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有色公司否认该结算单确认的单价和工程量,并以自己提交的结算单作为依据,但此份结算单并没有朱丛贵的签字认可,相反,此结算单与张双宁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汤高宗、李晖均能代表有色公司与施工人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的核算。有色公司所提交的施工日志,本院无法确认是汤高宗所写,且此属单方记载,不能作为朱丛贵认可相关价格的依据。至于张双宁的结算单价,由于朱丛贵与张双宁属于不同的施工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价格差异属于正常现象,而且朱丛贵提交的结算单上已有明确的价格,以张双宁一家的价格就否认朱丛贵提交的结算单中的价格,没有依据。有色公司还称朱丛贵主张的种植土清运的单价不合理,由于有色公司提出的税费、管理费用等达到或超过10%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交易价格除了受成本的影响外,还受到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有色公司以价格不合理为由否认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有色公司所称的结算单上无汤闳斌签字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结算单的签署须以汤闳斌的签字为准,有色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有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朱丛贵提交结算单的效力,故原审法院以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二、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有色公司和机械公司已当庭确认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朱丛贵也无证据证明机械公司欠付有色公司的工程款超过了本案的劳务费金额,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定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朱丛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6元,减半收取5933元,由有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2元,由朱丛贵负担11866元,有色公司负担11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艳代理审判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