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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三江自治县八某乡林业管理站站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第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志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某乡林业管理站站长杨某甲在明知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某乡高某村金某屯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与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平某村、寨某村之间于“某某”林场(地名,下同)存在山界林权纠纷情况下,在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申请及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不认真审核相关材料,致使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砍伐存在纠纷的“某某”林场356立方米(蓄积量)杉林、马尾松。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明知存在林权纠纷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林木被滥伐356立方米(蓄积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及事实有异议,辩称按规定其没有权利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是组织材料上报上级部门,因有相关村委的证明证实“某某”林场无纠纷,其才认为该林场无纠纷,主要责任不在自己。其辩护人戴志帆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具实施本案犯罪的主体要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的法律、法规,八某乡林业管理站只是协助,办证的主体是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二、被告人没有侵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客体,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三、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合法,客观上没有造成环境影响后果,请求宣告杨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某乡高某村金某屯吴某甲向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采伐其承包的“上某某”林场(某某林场)的林木,因其林场的林木纠纷尚未调处,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获批准,为此,吴某甲多次上访,时任八某乡林业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杨某甲对上级林业部门的信访处理函进行了答复。2013年,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又向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采伐“上某某”林场的林木并提供相关材料,杨某甲在审核林木采伐手续时,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凭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上某某”林场无纠纷证明材料(盖有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某乡高某村、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平某村、寨某村三个村民委的公章),在其未到上述三个村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7日在吴某乙的林木采伐申请表上签字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呈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告时,杨某甲又将吴某乙的林木采伐公告交由吴某乙自行张贴,致使吴某乙取得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NO:00128701,NO:00128702),吴某甲、吴某乙持该证到“上某某”林场将伐区内的林木进行采伐,“上某某”林场的林木被采伐后,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平某村、寨某村提出异议,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经过调查作出收缴吴某乙取得的(NO:00128701,NO:00128702)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决定并将纠纷情况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经鉴定,吴某乙伐区内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56立方米,出材量为24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及杨某甲身份基本信息,杨某甲并于2013年12月24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在审核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提供的“上某某”林场无纠纷的证明时,没有到相关村委进行核实,只是对该证明进行形式审查,后又将吴某乙的林木采伐公告交由吴某乙自行张贴。2、吴某甲的承包合同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材料等证实“上某某”林场多年来一直存在承包合同纠纷;柳州市林业局的信访处理的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4月24日对上级林业部门的信访处理函进行答复的情况;吴某乙的林木采伐申请表证实杨某甲在表上签字并呈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提供的证明证实八某乡高某村、古宜镇平某村、寨某村出具“上某某”林场无纠纷;林政办的调查报告、三林字(2013)62号文件、林业局的情况汇报、三证阅(2014)4号会议纪要、协议书证实“上某某”林场的林木被采伐后出现纠纷及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并证实所采伐的林木所有权为吴某甲。3、三林字(2012)8号文件、林业单位岗位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2月27日任八某乡林业管理站站长,工作职责其中有依法审核有关林木采伐手续;三江县林木采伐、木材经营(加工)及运输指南、三林字(2001)第32号文件、桂林政发(2013)16号文件证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签发和管理(三江县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三江县林业局签发和管理,管理人员须经岗前培训并取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2、证人莫某、何某、梁某、侯某甲、侯某乙、杨某乙、候某、黄某、吴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提供的“上某某”林场无纠纷的证明存在虚假。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审核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提供的“上某某”林场无纠纷的证明时,没有到相关村委进行核实,只是对该证明进行形式审查,后又将吴某乙的林木采伐公告交由吴某乙自行到相关村委张贴。四、勘验、检查笔录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砍伐现场调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某某”林场伐区内的林木被采伐的情况及现场的基本概况。五、鉴定意见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伐区内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56立方米,出材量为247立方米。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签发和管理,八某乡林业管理站负责依法审核林木采伐手续,因此,被告人杨某甲不具有侵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体要件;杨某甲在依法审核林木采伐手续时,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林木被滥伐,数量巨大,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杨某甲经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未经核实即上报材料并将公告交由当事人自行张贴的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法。根据杨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儒审 判 员  杨胜峰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