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火秀与张家宜、江洪英、张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秀,张家宜,江洪英,张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陈火秀,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家宜,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江洪英,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乔生,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火秀诉被告张家宜、江洪英、张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火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原告陈火秀负担。审 判 员 魏国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