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振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飞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67号罪犯张振飞,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飞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宣判后,2010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振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振飞于2007年12月份,伙同他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洪门镇107国道附近打孔盗油,共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油161吨,其中将120吨原油予以贩卖,价值675712.8元。该犯系主犯。罪犯张振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振飞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振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咏梅代理审判员 郭 艳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