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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淄川服装城童装针织大厦一楼某门头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淄川服装城童装针织大厦一楼2号贾某、李某开的洗浴用品门头干服务员期间,分420余次盗窃洗浴用品门头内现金共计1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张某某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我的门头干服务员,一般情况下就我俩在店里。我将钱放在桌子的抽屉里,抽屉平时不上锁。国庆节开始,我感觉门头上很忙碌,应该能挣到很多钱,但实际上收入的钱没有想象那么多,也没有查看过门头里的监控录像。直到2013年6月6号,我丈夫看监控录像才发现是张某某从我门头偷钱。平时我都不清点门头的账目,只是感觉实际收入不如计划的多。每天收到多少货款我自己也没有具体数目,有时我把当天抽屉里的货款拿出来给我丈夫进货。2、被害人贾某陈述:大约2012年冬天,李某开始和我说卖货钱少了的事,后来,有很多次对不起账,因为门头上就张某某一个服务员,我有点怀疑她。2013年6月5日下午,我和李某又发现货款少了四五百元,这样我在6月6日就把前一天的监控录像调出来,看到张某某在下午3点15分左右,从门头里的抽屉内偷钱。我又调取之前的监控录像查看,确认张某某偷我的货款,有时一天偷两次,有时一天一次,只要当天卖的货款多就偷的多,基本上天天都偷,但偷多少钱不固定。我在门头上找到张某某谈她偷钱的事,张某某向我承认了错误,她说是从2013年开始偷的,大约偷了一万多元,我报警后,张某某和她丈夫傅某甲说愿意协商赔偿。我估计损失得有30万元,然后我们双方讨价还价到20万元,但是张某某和她丈夫到处借钱也没有借到,我就拉着张某某到了服装城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张某某经常趁李某不注意,从抽屉里的货款里抽出几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有时塞到口袋、有时塞到袖子里。我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张某某是从2012年8月份开始盗窃门头现金,有监控录像的共计74次。自2012年3月份到2013年6月份,我门头上的进货款数额在460万元左右,门头总销售额是520万元左右,毛利润约55万元,我门头的日常支出是20万元左右,纯利润大约35万元都被盗了,除张某某外未发现其他被盗情况。我销售的发票、汇款单据都没有存档,进货的发票或汇款单据也只能提供一部分,不完整,但是可以提供相关的进货单据、销售明细予以证实。我怀疑张某某偷钱买房或偿还房贷。二、证人证言李某乙证言证实:我现在工作的洁皇澡巾厂就是我姐姐李某开的,另外,她在童装针织大厦还有个门头。我姐姐在门头那边负责经营,我和姐夫贾某在工厂这边。门头上除了我姐姐外,还有一个叫张某某的服务员。平时都是我姐姐在那,但是我姐姐要是有事情去不了,就让我替她去经营门头。我就是负责收钱、保管钱物,等我姐姐来的时候现把钱交给她。张某某负责拿货、发货,她不负责保管门头的钱财,我和我姐姐交接钱的时候,不详细清算,我就是把几个大笔的钱和我姐姐说下。傅某甲证言证实:我老婆张某某在童装针织大厦一楼一个姓贾的老板那里干服务员,偷对方的货款被发现后,我们双方协商私下处理,对方要20万元,我们只能赔偿5万元,没有协商成,姓贾的老板就带我们一块到派出所报案处理。张某某偷钱的事我确实不知道。在她包内,未发现她供述的盗窃现金5000余元。我和张某某没有单独的住处。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贾某让我发货后代收货款。于5月1日将1560元代收款交给贾某的老婆或者门头上的服务员,反正是交到她们手上了。三、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贾某将张某某扭送到服装城派出所,接警后,服装城派出所民警迅速展开调查并立为刑事案件,后张某某被刑事拘留的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银行账户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开户、销户、交易情况的明细进行调取。淄博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截止2014年1月9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其丈夫傅某甲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均为无权利证号。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张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实傅某甲在2012曾租住曹某丁的房子,租期一年,到期后曹某丁将房屋转租他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从2012年3月份到贾某的门头工作,大约从2012年8月份开始,我趁老板娘李某不注意或是门头无人时,打开门头放钱的抽屉偷钱,一共持续大约有9个月。这9个月我每天都偷,最少1次,最多4次,每天的次数不固定。对于盗窃数额我记不清了,有420多次,偷了有2万多元钱,除了看到的监控录像以外,其它偷钱的具体时间都记不住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指控的盗窃数额中224000元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认定犯罪数额应为1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李某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过高,责令退赔126000元无事实依据。2、有自首情节。3、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持“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过高,责令退赔126000元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盗窃次数、盗窃额度,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据、销售明细,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盗窃数额为126000元,对其他指控数额因证据不足已予扣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持“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系由贾某扭送到服装城派出所,并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持“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审理期间由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宣判,并未逾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