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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威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捕前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红运,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红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容留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青年公寓某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物证吸食毒品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容留朋友吸食毒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其容留一人吸毒两次,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