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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XX鹏与金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XX鹏。委托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崇利。原告XX鹏与被告金崇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优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鹏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于上述借款日亲笔填写借条一份出具给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现起诉: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1月1日止为2800元,之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崇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金崇利向原告XX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20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XX鹏与被告金崇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且双方利息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XX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金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