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哲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8日10时许,在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大屯垃圾转运站压装车间内驾驶京A×××××号“亚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未查明车后情况即倒车时,将武××撞倒,后武××经救治无效因创伤性休克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后主动到案。案发后,相关经济损失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蒋×、寇×、贾×等人的证言、航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大屯垃圾转运站等单位出具的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作业期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赔偿问题已解决,故本院对其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