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永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杞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辉,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贺成生,河南省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辩护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辉及其辩护人贺成生、刘佳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李长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申请司法鉴定,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被害人于2015年2月11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官庄乡江陵岗村的张某1与邻居张某因琐事在张某家门口发生矛盾,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永辉携带一把刀赶到,打架过程中,张永辉用刀将张某左腹部扎伤,随后张永辉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永辉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许,杞县官庄乡江陵岗村村民张某1与其儿子张永辉在被害人张某家门口因琐事同张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永辉用刀将张某左腹部扎伤,后被告人张永辉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腹部的损伤为九级残。另查明,被告人已预先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款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