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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相二飞盗窃罪;曾某甲、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二飞,曾某甲,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二飞,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甲,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分别于1998年、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平和县,暂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二飞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汤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二飞及其辩护人苏祖鹏、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相二飞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完后,到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仓库盗走40台全新格力牌美满如意型挂壁式空调机。经鉴定,该40台空调机共计价值98448元(人民币,下同)。在被告人曾某甲的介绍下,被告人黄某甲向相二飞等人收购38台格力牌空调机,每台13**元。经鉴定,该38台空调机共计价值93794元。相二飞留下空调一台,并以1200元卖给童某某。2014年7月26日,相二飞、曾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曾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甲。案发后,曾某甲赔偿15000元、黄某甲赔偿93000元给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取得公司的谅解。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童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现认为,被告人相二飞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98448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具有坦白、立功情节,黄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相二飞辩解,其未参与盗窃空调,只是帮忙张某甲搬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相二飞的有罪供述系被诱供,同步录音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曾某甲并未证实相二飞参与盗窃;同案张某甲供述的分赃数额与相二飞的供述不一致;监控视频无法证实相二飞参与盗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二飞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相二飞无罪。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相二飞伙同张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预谋后,由相二飞、张某某分别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到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仓库,撬开仓库卷帘门,进入仓库分两次盗走40台全新格力牌美满如意型挂壁式空调机,并用两辆三轮摩托车将空调机运至龙文区蓝田镇某某村张某甲的租房内存放。同日,相二飞等人找到在龙文区步文镇回收废品的被告人曾某甲帮忙销赃。曾某甲为了牟利,与张某甲等人约定以每台空调赚取300元差价作为条件帮忙介绍买家。经曾某甲联系,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废品收购店验过相二飞等人盗窃的空调机样机后,同意以每台13**元收购38台格力牌空调机。黄某甲将收购的空调以每台23**元至26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销赃后,相二飞分得7000元。此外,相二飞以自用为由留下空调一台,后以1200元卖给童某某。经鉴定,相二飞等人盗窃的40台格力牌空调共计价值98448元;黄某甲收购的38台格力牌空调共计价值93794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相二飞、曾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曾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曾某甲、黄某甲、童某某分别赔偿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15000元、93000元、3050元,取得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三位证人系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11日凌晨,公司位于蓝田经济开发区存放空调的仓库被盗。经过清点,公司被盗两种型号的格力牌空调机共40台,其中KFR-35GW/(35556)K1C-N2(B)美满如意型空调36台,每台价值2673元;KFR-26GW/(26556)K1C-N2(B)美满如意型空调4台,每台价值2313元,共计105480元。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2014年3月12日,其儿子黄某甲开一部面包车载其到漳州市一七五医院看病后到龙文区步文镇的一家废品收购店看空调机样品,双方谈好价钱后到龙文区装运空调载回平和。3.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5、6月间,其四人曾向黄某甲购买格力牌空调,价格为2400元、2500元,没有开具发票。4.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或12日,其以1200元的价格向住在其家附近的一个安徽籍男子购买了一台格力牌空调。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张某甲住的地方帮忙搬空调,将空调从屋里搬到外面的货车上,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相二飞也都帮忙搬空调。货车旁边站着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缺了一只手。6.同案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其与张某乙、相二飞在吃饭时,张某乙说开发区有个仓库里面有空调,要不要去偷,其与相二飞同意,还说用张某乙和相二飞的摩托车运载。到了晚上,张某乙载其、相二飞载另外一个老乡在其租住的附近见面后一起到蓝田经济开发区的仓库。大家将仓库的卷帘门撬开,四人将装空调的箱子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装满后运回其租住的出租房,后又去偷了一趟,共偷了80个箱子40台空调。第二天,其和相二飞在相二飞住的房子附近找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曾某甲问要不要收购空调,老板说不要。到了第二天,老板说要看样品,其打电话叫张某乙载一台样品给老板看,经讨价还价,以每台9**元的价格成交。过后,老板带着一个男子并雇了一辆货车到其出租房拉货,共卖了39台,另外一台是相二飞说要留着自己用。搬完后,其到老板的废品店拿钱,每台9**元,因帮忙搬运,就向老板多拿了1500元。拿完钱后回到出租房,每人按10台的价格将钱平分,相二飞留了一台空调,就扣了900元,剩下的1500元用于吃饭,后将余款平分。并指认废品店及自己租住地点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仓库被盗空调机的地点、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介绍其购买空调的人系被告人曾某甲并指认废品收购店及运载空调的地点;证人张某辨认出王某甲并指认搬运空调的地点;被告人相二飞辨认出曾某甲及同案王某甲并指认盗窃及销赃的地点;曾某甲辨认出相二飞及张某乙并指认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及装载空调的地点;证人童某某辨认出卖给其空调的人是相二飞并指认安装在家里的格力牌空调以及空调机某9.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3月11日凌晨,有四个人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库门口;两辆三轮摩托车先后两次共运载四车货物的情况。10.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4)鉴20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盗的格力牌空调机,其中KFR-26GW/(26556)K1C-N2(B)美满如意型4台,价值共计8635元;KFR-35GW/(35556)K1C-N2(B)美满如意型36台,价值共计89813元;涉案40台空调机价值共计98448元。11.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在漳州迎宾路支行柜台取款500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前科情况。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委托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发还清单、收条,证实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分别赔偿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93000元,并取得公司的谅解。15.归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相二飞、曾某甲先后被侦查人员抓获;曾某甲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同案其他人员被上网追逃。16.被告人相二飞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盗窃的过程与同案张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张某甲联系了买家过来买空调,每台卖700元。张某甲分给其7000元,具体卖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中有一台空调其留着自己用,放在山头顶社一个认识的人那里。17.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9时许,有一个外省的男子到其废品收购站说有一批全新的格力空调要卖,其说没地方放不买,外省人就留下电话号码后离开。没多久,又有一个外省人过来说与刚才那一位是一起的,如果能将空调卖出去,每台让其赚500元。接着其电话联系某某县某某镇一家空调店老板黄某甲要不要买,每台14**元,黄某甲没有答应。第二天中午13时许,黄某甲打电话说要看空调,其让外省人运一台空调机作为样品,黄某甲看完样品后同意以每台13**元购买,并让外省人带其与黄某甲到存放空调的地方。到了后坑社的一出租房,里面有五六个外省人,出租房里面放着几十箱没有拆封的全新格力空调,黄某甲看了以后说要全部购买,并要求外省人叫一辆货车运载。外省人叫了一辆货车过来,并帮忙将全部空调搬运到货车上,总共38台共计49400元。接着其与黄某甲以及两个去过店里的外省人到废品店等着拿钱。黄某甲到银行取款50000元交给其,面值都是50元,其从中抽出12张计600元还给黄某甲,黄某甲先离开。两个外省人说每台让其挣500元太多了,改成每台给其300元,外省人很凶,其就同意,外省人给了11400元,他们还说要拿点钱回去喝酒,又将零头1400元拿走。货车的费用本来由外省人支付,但外省人不肯出,后来该运费800元由其支付。这样,其总共获利9200元。其知道这些空调是偷来的,要不然不可能卖得这么便宜。到案后,其带公安人员去抓获黄某甲。1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购买空调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其收购38台空调付款49400元,其中35台是1.5匹,3台是1匹。过后,其将这些空调以2200-2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获利约30000元。其知道这些空调是偷来的,但觉得利润空间很大,所以决定收购。本院依法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保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童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漳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3050元并取得谅解,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1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分别向本院缴交相关款项5000元、20000元。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关于被告人相二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相二飞参与盗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相二飞有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张某甲供述了相二飞参与盗窃及联系买家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曾某甲供述相二飞等人与其联系买卖并帮忙搬运空调装车销售,证人张某证实相二飞参与帮忙搬运空调装车销售,证人童某某证实相二飞向其出售赃物空调一台,相二飞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参与盗窃的事实,并有监控视频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相二飞参与盗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相二飞被诱供而做出有罪供述,缺乏依据。因此,被告人相二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本院出示由福建省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相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4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分别予以介绍、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93794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二飞的违法所得以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应予继续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相二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相二飞参与盗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相二飞有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曾某甲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相二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元以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宝兴审 判 员  林源泉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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