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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皇堡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斯诺公司,皇堡贸易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5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奥斯诺公司(OstnorAB.)住所地瑞典王国穆拉市SE-79227。授权代表人克拉斯·赛尔德拜,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114-118号嘉洛商业大厦21楼A室。法定代表人胡贤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华新,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奥斯诺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奥斯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3562109号“MOIRA”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为皇堡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皇堡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挂锁、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家具金属脚轮、保险柜、金属铰链上,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原注册人为关元泰。2010年6月30日,基于穆拉电枢有限公司(MoraArmaturAktiebolag)的撤销涉案商标请求申请,商标局作出编号:撤200802316“关于第3562109号‘MOIR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理由是关元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在挂锁等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故决定:撤销涉案商标的注册,原第356210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关元泰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8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另查,2011年1月21日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由关元泰(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生)变更为皇堡公司。2007年11月30日,穆拉电枢有限公司消亡,资产合并承袭人为奥斯诺公司。在商标复审评审期间,皇堡公司用于证明涉案商标于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使用的证据包括:1、2004年12月2日,关元泰与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泰星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标识为第3562109号“MOIRA”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泰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关桂泰,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锁类等。2、2007年2月1日,泰星公司与中山市和合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和合公司)签订的《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和合公司为泰星公司加工制作五种规格的门锁产品包装彩盒,分别为26000个、13000个、2700个、28000个、25000个,单价分别为0.50元、0.80元、0.46元、0.45元、0.40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1日,总计金额为47215元等。3、标注有No0002734号的《出仓单》,载明的提货单位:泰星公司,提货时间为2007年7月1日,五种规格的门锁彩盒,规格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均与《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相符。4、2007年4月14日,泰星公司与和合公司签订的《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和合公司为泰星公司加工制作三种规格的门锁纸箱,分别为2000个、2000个、2000个,单价分别为3.50元、3.50元、3.50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总计金额为21000元等。5、标注有No0002653号的《出仓单》,载明的提货单位:泰星公司,提货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三种规格的纸箱,规格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均与《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相符。6、经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2010)菊证内字第2040号公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No07366123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开票日期:2007年7月31日,购货单位:泰星公司,销货单位:和合公司,货品:彩盒,规格有五种,数量分别为26000个、13000个、2700个、28000个、25000个,总金额为47215元等。7、经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2010)菊证内字第2037号公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No00874404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开票日期:2007年6月7日,购货单位:泰星公司,销货单位:和合公司,货品:纸箱,规格有三种,数量分别为2000个、2000个、2000个,总金额为21000元等。8、门锁包装照片,其上显示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2012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33198号关于第3562109号“MOI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33198号决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皇堡公司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于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在挂锁等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皇堡公司的身份证明涉案商标档案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方营业执照等仅能证明皇堡公司许可泰星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皇堡公司还向我委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出仓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标注涉案商标的产品标牌,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许可使用人订购了标有涉案商标的门锁盒,不能证明其在挂锁等商品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皇堡公司及被许可人在上述争议期间内使用了涉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撤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皇堡公司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泰星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8份新证据:均为《订购合同》后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分别载明卖方为泰星公司,买方分别为广东省中山食品水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约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4日、1月10日、1月15日、7月25日、8月15日、8月25日、9月15日,约定使用的品牌均为“MOIRA”,商品分别为:铁柜铰、不锈钢拉手、不锈钢门铰、锁配件、铁球锁、不锈钢插销、铁挂锁。后附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卖主体名称、时间、商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额等内容均与《订购合同》内容相吻合。皇堡公司称该证据未能及时提交确系自己在商标评审期间准备不细致所致,但该证据结合我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包装盒订做履约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我公司涉案商标在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的使用情况,不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皇堡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不是我委作出决定的依据,因此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对于《订购合同》中所列商品是否符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作出明确意见陈述。奥斯诺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相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铁柜铰、不锈钢拉手、不锈钢门铰、不锈钢插销等不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在如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家具金属脚轮、保险柜等商品上投入使用。皇堡公司辩称,奥斯诺公司所称商品与我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功能用途类似,要么属于大五金、要么属于小五金类商品,销售区域相近。铁柜铰、不锈钢拉手、不锈钢门铰、不锈钢插销可以归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家具用金属附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确立的3年期间为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范围为为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挂锁、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家具金属脚轮、保险柜、金属铰链。本案的核心事实在于皇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其在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在上述挂锁等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而这种使用应当属于能使消费者所看到的一种市场中的商业使用行为,由此满足该商标作为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同来源的识别作用,防止该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根据皇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见,泰星公司2004年12月2日起获得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权,泰星公司从事的商品经营范围包括门锁等商品。在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泰星公司为其门锁产品完成定做了近8万个包装盒,《工况产品购销合同》、《出仓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虽未证明泰星公司是为“涉案商标”的品牌门锁定制包装,但结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照常理可以判定不排除泰星公司已将涉案商标用于产品包装盒上。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有了门锁产品的包装盒,仍不能证明其已将这些带有包装盒的门锁推向了市场,毕竟向市场推出的应当是锁等产品,而不是包装盒本身。故,仅有包装盒证据仍不能由此得出其已将带有涉案商标包装的锁产品拿到市场上去出售,也即不能证明消费者看到并知晓了其将涉案商标用于门锁等产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上述证据未支持皇堡公司的反驳意见无不可。由于皇堡公司于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有关商标在市场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属于对其使用涉案商标事实方面的补强证据,予以准许,该部分证据业经当事人各方的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奥斯诺公司对于原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载明了2007年一年中“MOIRA”品牌的锁等诸多产品购销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的事实,结合皇堡公司复审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涉案商标业经被许可人泰星公司持续地用于铁柜铰、不锈钢拉手、不锈钢门铰、锁配件、铁球锁、不锈钢插销、铁挂锁上的事实,该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挂锁、金属锁(非电)、金属铰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成立,不应予以撤销。因皇堡公司迟延举证,导致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判结果的变动,过错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应由皇堡公司负担。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198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奥斯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涉案商标在“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保险柜、家具金属脚轮”商品上的注册。主要上诉理由为:皇堡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8份新证据并不包括“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保险柜、家具金属脚轮、金属铰链”等商品,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前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皇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虽未提出上诉,但其坚持第33198号决定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涉案商标档案、编号撤200803019决定、第33198号决定、关元泰身份证复印件、经域外机构公证认证的瑞典公司注册局证明、涉案商标使用证据、皇堡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皇堡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对涉案商标是否在“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保险柜、家具金属脚轮”等五项商品上实际进行了使用存在异议,对涉案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第33198号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同时,关于商标的撤销并非对商标注册人的惩罚制度,故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认定标准不宜过苛,否则将会影响到该项制度设立的本意及目的。鉴于奥斯诺公司仅对涉案商标是否在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在“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保险柜、家具金属脚轮”等五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存在异议,故本院将围绕前述问题进行认定。本案中,皇堡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泰星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订购合同》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2007年期间在铁柜铰、不锈钢拉手、不锈钢门铰、锁配件、铁球锁、不锈钢插销、铁挂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相关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保险柜、家具金属脚轮”等五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在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在“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保险柜、家具金属脚轮”等五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奥斯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皇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奥斯诺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松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白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