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华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宇某,王华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孙某,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汉族,系晋中市太谷县居民,现住榆次区。被害人宇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金恒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宇文胜虎,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金恒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榆次区。被告人王华鹏,曾用名王保保,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村民,住。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温丁浩,系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文胜虎、被告人王华鹏及其辩护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华鹏因邻里纠纷,用菜刀将孙某、宇某二人砍伤,将孙某停在路边的尼桑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左右三角玻璃被砸损、左后门下胶条被损坏。经鉴定,孙某、宇某构成轻伤二级,被砸汽车损失价值26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选择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被告人王华鹏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华鹏已赔偿被害人宇某人民币20000元,并与被害人孙某、宇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孙某、宇某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华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华鹏因邻里纠纷,用菜刀将孙某、宇某二人砍伤,将孙某停在路边的尼桑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左右三角玻璃被砸损、左后门下胶条被损坏。经鉴定,孙某、宇某构成轻伤二级,被砸汽车损失价值26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华鹏与被害人孙某、宇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告人王华鹏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华鹏已赔偿被害人宇某人民币20000元,并且被告人王华鹏取得被害人孙某、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郭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8日中午12时19分,在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曹家巷有人被砍伤。2、被告人王华鹏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供述2014年6月28日12时许,该与南苑小区一栋楼里的邻居(二楼东户女子、三楼西户女子)和一个年轻男子回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思凤街4巷6号院,该的母亲家中拿换单元楼宇门平摊的钱。后因邻里纠纷,该一人拿菜刀(铁制刀柄和刀身的普通家用菜刀)先砍了二楼东户女子的背上一刀,然后又砍三楼西户的那个女子两刀(胸部一刀,摔倒后背部一刀),又去追跑了的那个男子,该追到马路上时没追到,就用菜刀将拉该回家的那辆汽车的前后玻璃和侧面玻璃给砍了。后来来了好多人,警察来了后将该带走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该和被告人王华鹏、宇某、王某回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曹家巷4巷6号被告人王华鹏他妈家取楼宇门平摊的钱和地下室防盗门的钱,结果在院子里,因先前南苑小区水阀门的纠纷,被告人王华鹏(该家单元楼里西户户主)从家中取出菜刀,用菜刀在该的左侧后背肩胛骨砍了一刀,后举着菜刀对跑到院外的宇某砍了两刀。在追王某没追到后,砸了该停在路边车牌号为晋K×××××的尼桑骊威牌汽车。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侧三角玻璃被砸、左后侧门玻璃胶条也被划。该辨认出被告人王华鹏即是2014年6月28日用菜刀砍该之人。4、被害人宇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孙某开着银灰色尼桑汽车拉着该和被告人王华鹏、年轻男子回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曹家巷拿换楼宇门平摊的钱和地下室防盗门的钱,正和他妈商量时,被告人王华鹏从家中拿出菜刀先砍了该单元楼里二楼东户的大姐孙某一刀,该看到这种场景后惊叫了一声,王华鹏就用菜刀砸我,没砸到,该和年轻男子扭头就往外跑,在跑到院外巷子里后回头看了一下,王华鹏追到该,砍了该的右前胸一刀,该摔倒后,王华鹏又砍了该的右后背一刀,断了两根肋骨,失血休克。后被告人王华鹏又举着菜刀去砍那个年轻男子。该辨认出被告人王华鹏即是2014年6月28日用菜刀砍该之人。5、证人张某(系被告人王华鹏之母)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该正在家中,这时王华鹏带着两名妇女、一名年轻男子来该家拿平摊楼宇门的钱,当该进屋拿钱还没出来时,听到外面有人喊,该就赶紧往屋外跑,看着王华鹏举着菜刀追出了大门,该跑到院外巷子里见有名妇女的背部已被刀砍伤,蹲在地下,而王华鹏又举着菜刀去追另一名年轻男子。后来该报警的事实。6、证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该和孙某、一个女的(宇某)和砍人的男的(王华鹏)去晋中市榆次区南关村大队东的4巷6号拿钱,到了后,孙某让该在外面等着,他们进去拿钱,该看到他们进了院里后,有一个老太太从屋里出来,砍人的那个人说进屋去拿钱,孙某和另外一个女的在院子里站着等,这时砍人的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从屋子里出来,对着孙某的后背砍了一刀,看到砍了孙某,该拉着另外一个女的就往外跑,该等快跑到巷子口时,另外一个女的绊倒在地,砍人的那个男子就追上来了,用菜刀砍了另外一个女的两三刀,后拿着菜刀一直追我,快追到南关大队时,才不追我了,那个男子返回去时把孙某的汽车的玻璃都砸碎了。7、证人芦利刚的报案材料及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时中午12时10分许,该的爱人宇某和孙某等人跟着王华鹏去取换楼宇门平摊的钱,结果40分左右该的爱人打电话说在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曹家巷被王华鹏砍伤,去了医院。后得知孙某也被砍伤,该和邻居郝某、李慧兵就开车去了南关,该等在巷口处下了车,该等三人就往巷子里走,刚走了几米就看见王华鹏的手里拿着铁锹往巷子口走,王华鹏见该等冲他过去,他转身就跑回了家并把大门锁住,该等敲没开,等警察来后,趁警察不注意,该上去打了他头部一下,郝某和二楼西户的男子也上去打了几下,后王华鹏被警察带走。后得知该的爱人被刀砍了两刀,伤了右前胸和后背。8、证人郝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该的老婆开着郝国红的尼桑骊威牌汽车(晋K×××××)拉着宇某和王某,一起和王华鹏去王华鹏母亲的家中拿平摊楼宇门的维修费,该在家中,过了一会,该的老婆打电话说在郭家堡乡南关村大队东巷被该所在单元六楼的户主(王华鹏)给砍了,该就赶紧往下走,走到单元楼门口时碰见了该所在单元302的男的,那个男的说他老婆也在南关大队东面的巷子里被人砍伤,这时正好该家对门的男的也下来了,知道了情况后,该等三人就去了现场,到了巷子口下车后看见该等单元六楼的拿着铁锹正往出走,该等三人就往巷子里跑,那个男的看见该等就跑回了他家院子里,完了把大门锁上,该和302宇某的老公就踹门,后等警察来了,趁警察不注意,该用拳头打了被告人王华鹏的头部,还踹了他几脚,其余人也上去打了那个男的(王华鹏),后发现该的汽车玻璃也被砸了,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后侧的三角玻璃及左后侧车门的玻璃条被损坏。9、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王华鹏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28日,在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思凤街4巷6号,被告人王华鹏用菜刀将孙某、宇某二人砍伤,将孙某停在路边的尼桑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左右三角玻璃被砸损、左后门下胶条被损坏。10、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伤者孙某左胸背部软组织创,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宇某右侧气胸、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胸背部及胸前壁软组织创、失血性休克,均已构成轻伤二级。11、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榆价认字[2014]第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损的银灰色“骊威”牌小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38元。12、被害人孙某、宇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证明被害人孙某、宇某已与被告人王华鹏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由王华鹏的亲属代王华鹏性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一次性赔偿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孙某、宇某对王华鹏表示了谅解。13、被告人王华鹏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鹏因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宇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孙某、宇某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华鹏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被告人王华鹏已赔偿被害人孙某、宇某,并取得被害人孙某、宇某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王华鹏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被告人王华鹏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孙某、宇某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华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扣押的被告人王华鹏犯罪所用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军涛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温红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