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贾银春与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银春,梁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贾银春,男,出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梁飞,男,现住磴口县巴镇。原告贾银春诉被告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银春诉称:2013年被告在磴口县学府花园承揽工程,雇佣原告从事装修门店等劳务作业,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飞欠原告工资25000元。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庭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证实:2013年8月初到9月底,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和贾银春受雇于被告梁飞,给梁飞承包的学府花园工程和他自己的门店干活,主要从事装修、铺楼梯、贴瓷砖等劳务工作。完工后,梁飞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25000元工资未付。四人已按计工明细将各自劳务费结算清楚,并将梁飞出具的欠条给了贾银春。原告贾银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梁飞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与原告所述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梁飞承包了磴口县学府花园小区部分土建工程。2013年8月初至9月底期间,原告贾银春及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四人受雇于被告梁飞,从事装修、铺楼梯、贴瓷砖等劳务项目。完工后,梁飞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工资25000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贾银春、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四人按计工明细将各自劳务费结算清楚后,将梁飞出具的欠条交给了贾银春。原告向被告催要要无果,故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用从事劳动生产,并且按照约定取得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是原告自己的合法收入,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飞在事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银春劳务费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梁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