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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曹乐燕、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曹乐燕,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陆济忠。委托代理人牛奔。委托代理人陆春晓。被告曹乐燕。被告张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曹乐燕、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乐燕、张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10年3月,被告曹乐燕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公路XXX弄XXX号全幢(建筑面积493.39平方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人民币99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曹乐燕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9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39年3月30日,借款偿还方式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记载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上述房产经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被告张文系被告曹乐燕丈夫,被告张文对上述房产签署过自愿担保承诺书,做过自愿无条件地承担上述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2010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乐燕发放了借款99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39年4月27日。嗣后,被告尚能依约还贷。自2014年3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贷,按被告曹乐燕与我方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的合同约定,被告方已经拖欠原告方本金、利息达90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并要求提前收贷。但原告无从催讨,被告曹乐燕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13,520.19元及相应利息。鉴于被告张文做过自愿担保的书面承诺,原告认为对上述房款被告张文也有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曹乐燕、张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13,520.19元及欠息108,269.04元、逾期利息2,031.74元,共计9,323,820.97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2、依法判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曹乐燕、张文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曹乐燕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证据3、自愿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文对被告曹乐燕的抵押贷款合同予以承认,并且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积欠清单,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曹乐燕、张文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曹乐燕、张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曹乐燕与被告张文于1990年12月19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乐燕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曹乐燕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乐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乐燕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乐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曹乐燕与被告张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曹乐燕、张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乐燕、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贷款本金9,213,520.19元;二、被告曹乐燕、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08,269.04元、逾期利息2,031.74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213,520.19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曹乐燕、张文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曹乐燕协议,以被告曹乐燕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曹乐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乐燕、张文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77,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626元,由被告曹乐燕、张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