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俊与刘佳辉、刘奇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辉,刘奇凤,梁小洪,刘俊,涟源市第三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辉,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奇凤(刘佳辉之父),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源头冲村沅头组。法定代理人梁小洪(刘佳辉之母),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源头冲村沅头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凤,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洪,农民。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长丰,个体户。法定代理人刘艳霞,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第三小学,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梅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龙凤珍,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建良,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佳辉、刘奇凤、梁小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俊、被告刘佳辉均系被告涟源市第三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学校晨读下课后,原告刘俊跑往与教学楼相邻楼房的二楼商店时,正好碰到被告刘佳辉,两人在楼梯间玩耍时,原告刘俊被被告刘佳辉推倒摔伤,后两人一起回到了教室。上课不久,老师发现原告刘俊在小声哭泣,问清楚情况后,便通知原告父母将刘俊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原告刘俊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上髁骨折;2、右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3、右手尺神经挫伤;4、脑挫裂伤。原告刘俊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4日住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10165元。在此期间,被告刘佳辉父母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刘俊的伤情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俊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鉴定日后续治疗费用在捌仟元左右使用(包括拆除内固定物费用);4、误工损失日壹佰伍拾日,护理壹人壹佰贰拾日(包括拆除内固定物时护理)。”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刘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刘佳辉、刘奇凤、梁小洪、涟源市第三小学对原告刘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刘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多少。此次事故是二位未成年人之间嬉戏而不慎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刘佳辉虽然与同学玩耍时并无加害对方之意思,但其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是未成年人,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被告刘佳辉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刘奇凤、梁小洪承担。被告涟源市第三小学是教育管理学生的责任方,且其是封闭式管理模式,事故发生地亦在学校内设置的商店附近,对其未成年人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对在校学生的上述义务,且将商店设置在二楼,增加了安全隐患,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忽视安全,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刘俊承担25%、被告刘佳辉承担50%,被告涟源市第三小学承担25%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就原告刘俊主张的损失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65元;2、伤残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3、继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考虑到原告还需要进行进一步手术治疗,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178.96元(21836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用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1人);8、关于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9、因原告刘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8339.9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8339.96元,由被告刘佳辉的监护人刘奇凤、梁小洪赔偿59169.98元(包括被告刘奇凤、梁小洪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由被告涟源市第三小学赔偿29584.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俊自负;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刘佳辉的监护人刘奇凤、梁小洪、被告涟源市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刘俊的监护人刘长丰、刘艳霞负担715元,被告刘佳辉的监护人刘奇凤、梁小洪负担1430元,由被告涟源市第三小学负担715元。上诉人刘佳辉、刘奇凤、梁小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刘俊被上诉人刘佳辉推倒受伤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亦未能提供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有固定的收入等证据,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上诉人涟源市第三小学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重视,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俊自行摔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刘佳辉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加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俊答辩称,上诉人刘佳辉推倒被上诉人刘俊属实,被上诉人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应由上诉人和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被上诉人涟源市第三小学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意外,学校无法预测和避免,且学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刘俊没在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刘佳辉、刘奇凤、梁小洪在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汇报材料1份;2、廖理调查笔录1份;3、徐小毛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涟源市第三小学存在安全隐患,违规开设商店,监管不到位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俊的法定代理人刘长丰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实。被上诉人涟源市第三小学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佳辉与被上诉人刘俊玩耍时将其推倒致刘俊受伤,虽无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直接造成刘俊伤害结果的发生,并产生了相应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涟源市第三小学实行封闭式管理模式,对未成年人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其将商店设置在二楼,增加了安全隐患,亦未完全尽到应尽的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俊在事故中忽视安全,也存在一定责任。故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认定各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刘俊的损害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刘俊生活在城镇,其父母亦工作、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刘俊的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佳辉、刘奇凤、梁小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谟贵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